(2013)甬北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竹波与陈鑫辉、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竹波,陈鑫辉,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沈秀娟,陆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林竹波。委托代理人:阮素珍。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陈鑫辉,现羁押于黄湖监狱。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辉。被告:沈秀娟。被告:陆亚萍。原告林竹波为与被告陈鑫辉、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57号案件]。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竹波委托代理人阮素珍、刘志龙,被告兴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鑫辉、沈秀娟、陆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竹波起诉称:原告母亲阮素珍认识陈鑫辉,与陆亚萍系朋友关系,但不认识沈秀娟。2010年12月中旬左右,陆亚萍以陈鑫辉煤炭经营为由向阮素珍借款,阮素珍告知其子林竹波在有担保的情况下可出借款项,并告知了原告电话。陆亚萍等人与原告联系借款,并告知陈鑫辉可提供兴昌公司资产、陆亚萍可提供两套房子及沈秀娟可提供多家商铺房产进行担保。2010年12月23日,陈鑫辉作为借款人,兴昌公司、陆亚萍、沈秀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期一个月,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若到期未归还,按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入沈秀娟个人账户。后沈秀娟向阮素珍确认会在一个月内还款,如陈鑫辉未还款,可要求沈秀娟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鑫辉以山西煤款尚未收回及公司濒临破产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及阮素珍向担保人催讨,亦未果。2011年8月至今,原告以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为由先后向宁波市大榭公安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控告陈鑫辉等,要求追回借款,但相关诉求均未立案处理。《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陈鑫辉作为借款人,兴昌公司、沈秀娟及陆亚萍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两年为159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鑫辉、兴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无异议。陈鑫辉以买煤为由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陈鑫辉未实际收取借款30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沈秀娟。因原告认识陈鑫辉,不认识沈秀娟,故由陈鑫辉出面借款,但陈鑫辉未告知原告实际借款人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对陈鑫辉、兴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秀娟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无异议。沈秀娟与陈鑫辉以前系邻居,且曾出借5710000元给陈鑫辉,与本案其他人员均不认识。本案借款实际系原告和陈鑫辉合作煤炭生意的款项。因陈鑫辉当时有案件(与本案无关)进入执行阶段,为保证本案借款的安全性,陈鑫辉要求将30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沈秀娟账户。后经协商,沈秀娟同意了陈鑫辉的要求,且已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了3000000元。原告和陈鑫辉从未要求沈秀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沈秀娟也从未承诺作担保人,沈秀娟仅系《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人。沈秀娟已经出借大额款项给陈鑫辉,也无能力为本案担保。如法院认定沈秀娟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间截止2013年1月22日,现担保期间已经经过。另外,陈鑫辉以买煤这一虚假事实为由采取欺诈手段使沈秀娟、陆亚萍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已经明确知道了陈鑫辉的诈骗事实,还向宁波市大榭公安局提出了控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陆亚萍和沈秀娟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沈秀娟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亚萍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无异议。陆亚萍与、沈秀娟不认识,与阮素珍系朋友关系。2006年,经阮素珍介绍,与陈鑫辉共同合作过生意。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陈鑫辉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入陈鑫辉指定账户即沈秀娟账户。但陆亚萍并非担保人,也从未承诺以自身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仅系借款事宜联系人及借款本金支付方式的证明人。如法院认定陆亚萍作为担保人签字,现保证期间也已经经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陆亚萍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另外,陈鑫辉采取欺诈手段使沈秀娟、陆亚萍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已经明确知道了陈鑫辉的诈骗事实,还向宁波市大榭公安局提出了控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陆亚萍和沈秀娟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陆亚萍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竹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同页下方含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陈鑫辉于2010年12月23日经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签订时在场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商谈时,还有原告财务经理葛会计在场;《借款协议》抬头甲方处陈鑫辉、乙方处兴昌公司系陈鑫辉书写,落款处乙方一栏,先由兴昌公司盖章,后由沈秀娟、陆亚萍签名;所有签名完成后,原告立即在抬头乙方处补写了沈秀娟和陆亚萍的名字;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沈秀娟、陆亚萍提供担保;2.《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签约双方为凯盛煤焦有限公司与兴昌公司,兴昌公司签约代表为陆一雷,用于证明陈鑫辉以兴昌公司购买煤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沈秀娟于2010年12月28日将其收到的3000000元借款汇入陆一雷账户的事实;4.2011年7月9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时,陆亚萍也在场,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向四被告催讨的事实;(2)陈鑫辉于2011年7月9日委托原告母亲阮素珍收取煤款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因协议内容由沈秀娟姐姐打印,且当时原告也没有想到将沈秀娟、陆亚萍作为担保人写进协议,也无人提出该点事实,故协议内容仅载明借款由兴昌公司担保;5.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阮素珍控告陈鑫辉、陆一雷合同诈骗,但宁波市公安局未予立案的事实;6.控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包括本案借款3000000元在内的款项向陈鑫辉、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陈述,因沈秀娟、陆亚萍一直在配合原告催讨借款,原告也对沈秀娟、陆亚萍追回借款抱有幻想,故在控告书中未明确追究沈秀娟、陆亚萍的担保责任,仅口头向宁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各被告共同涉嫌设局诈骗的事实。被告沈秀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记录了2011年6月22日,陈鑫辉、沈秀娟、袁樟林(沈秀娟丈夫)、王伟(沈秀娟女婿)、陈鑫辉哥哥、薛飞(陈鑫辉朋友)在嵊州茶室里的会谈,原用录音笔录音,用于证明沈秀娟并非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鑫辉、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陆亚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陆亚萍申请,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对张柏青制作了一份笔录。张柏青陈述,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其在兴昌公司办公室工作,公司印章由其保管。2010年11月下旬到同年12月中旬期间,陈鑫辉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陆亚萍称可帮忙联系款项,后联系到原告母亲阮素珍。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张柏青送兴昌公司印章到签约地,当时《借款协议》内容基本写好,抬头乙方一栏里没有陆亚萍、沈秀娟的名字,陆亚萍、沈秀娟没有签字,原告让陆亚萍和沈秀娟签下字,但没有说签字原因。陆亚萍和沈秀娟就签了字,也没有说为何要签字。各方没有提起要陆亚萍、沈秀娟担保的事。张柏青还看到沈秀娟在《借款协议》上书写了沈秀娟银行账号等。因为张柏青要回广西工作,没有时间参加2013年12月24日的开庭。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借款协议》,陈鑫辉、兴昌公司及陆亚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沈秀娟对《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陈鑫辉认为,经原告要求,沈秀娟、陆亚萍在《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陈鑫辉未要求他人为本案担保,不清楚原告有无找人担保,不清楚沈秀娟、陆亚萍为何签名,也不清楚沈秀娟、陆亚萍签名在前还是兴昌公司盖章在前;借条左下角关于资金转入沈秀娟账户的内容系陈鑫辉书写;《借款协议》签订后,沈秀娟曾告知陈鑫辉,借款已经收到。沈秀娟认为,陈鑫辉以借款汇入沈秀娟账户,银行需要核对姓名为由要求沈秀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时未谈及沈秀娟担保事宜,《借款协议》抬头乙方一栏也仅也写了兴昌公司。沈秀娟签名时,未看《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其签字位置由陈鑫辉指定,且其签名时兴昌公司没有盖章,先由沈秀娟签字,之后由陆亚萍签字,后张柏青加盖兴昌公司印章。陆亚萍认为,2010年12月23日早上,陈鑫辉致电陆亚萍,要求陆亚萍为借款作见证。陆亚萍到后,根据陈鑫辉要求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因陆亚萍并非担保人,故未看《借款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名。陆亚萍签名前,兴昌公司未加盖印章,沈秀娟已经签名;在其签名时,《借款协议》抬头处乙方一栏没有陆亚萍名字。对原告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四被告均称借款时未看到,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证据3银行回单复印件,陈鑫辉、兴昌公司、沈秀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沈秀娟还认可银行回单所载4700000元中包含了本案借款3000000元。陆亚萍认为自己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证据4协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鑫辉认为其被迫在协议上签字,且签订协议时也未听沈秀娟、陆亚萍提到不提供担保的事。沈秀娟、陆亚萍则认为协商时,原告认可沈秀娟、陆亚萍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仅为兴昌公司,并通过协议进行了确认。沈秀娟还认为,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此时仅是向陈鑫辉催讨,而非向沈秀娟、陆亚萍催讨。对原告证据5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陈鑫辉、兴昌公司、沈秀娟对真实性无异议,陆亚萍认为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证据6控告书复印件,沈秀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控告书中的4700000元包括本案借款3000000元,沈秀娟的700000元和陆一雷的1000000元。被告陈鑫辉、兴昌公司及陆亚萍认为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陆亚萍还认为控告书中也仅将其确认为借款的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对沈秀娟录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系手段非法获取,且在《借款协议》签订近一年时间才录制,表明沈秀娟想达到脱离担保的目的。另外,原告未在场确认,无法证明沈秀娟的待证事实。陈鑫辉和兴昌公司认为录音声音不清,无法排除沈秀娟方人员故意询问陈鑫辉的情况。陆亚萍确认录音中确有陈鑫辉声音,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柏青笔录,四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陈鑫辉和兴昌公司认为,张柏青只送了章,对其他事情不清楚。张柏青将章送到时,除加盖兴昌公司印章外的事情都已办好,印章由原告加盖,签订协议后,陈鑫辉未向张柏青告知过《借款协议》有关事项。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借款协议》,陈鑫辉、兴昌公司、陆亚萍对真实性无异议,沈秀娟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陆亚萍、沈秀娟在《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后,其在抬头乙方一栏中补签了陆亚萍、沈秀娟的名字,与陆亚萍、沈秀娟关于其签名时,抬头乙方一栏无其名字的陈述部分相符,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四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沈秀娟自认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陈鑫辉也陈述沈秀娟曾告知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院对该沈秀娟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银行回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即使属实,该证据显示的沈秀娟向陆一雷转账4300000元也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协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鑫辉和陆亚萍均确认协议上打印字体系沈秀娟姐姐拟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陆亚萍关于协议的陈述表明其在协议出具时在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作为被控告人的陈鑫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控告书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作为控告人之一的沈秀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沈秀娟提供的录音仅有拷贝的光盘,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张柏青未出庭作证,且未全程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故本院仅对张柏青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案事实上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主体是陈鑫辉还是沈秀娟;二、如借款人是陈鑫辉,沈秀娟、陆亚萍有无为本案提供担保。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主体是陈鑫辉还是沈秀娟。陈鑫辉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确认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陆亚萍、沈秀娟也认为陈鑫辉系借款人,故本院认定陈鑫辉系本案借款人。陈鑫辉认可《借款协议》所载“资金转入沈秀娟工商银行,长号(原文如此)6222083901000796493”系其所写,表明陈鑫辉指定借款本金由沈秀娟代收。因沈秀娟已收到借款本金,故原告已完成对陈鑫辉的借款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沈秀娟、陆亚萍有无为本案提供担保。沈秀娟、陆亚萍在“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兴昌公章)右边签名,与兴昌公章同处于《借款协议》落款乙方一栏中。乙方指向借款担保人,只要沈秀娟、陆亚萍在乙方一栏签名,其就是本案担保人。沈秀娟认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因陈鑫辉以借款汇入沈秀娟账户,银行需要核对姓名为由要求沈秀娟签名。但是,沈秀娟签名位置并未位于银行账号旁边,其也未在《借款协议》签名前加注其并非担保人的字样。与之相反,原告证据四协议显示,沈秀娟在原告证据协议上的签名前加注了“证明人”字样,表明其很注意对签名时身份的表述。陆亚萍认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因为其系涉案借款的联系人及借款本金支付方式的证明人,但陆亚萍也未在其名字边上加注联系人或证明人字样。据此,应对沈秀娟、陆亚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四协议载明“由宁波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担保”,未提及由沈秀娟、陆亚萍担保,但上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对沈秀娟和陆亚萍的担保。因协议内容由沈秀娟姐姐草拟,原告虽接收了协议,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沈秀娟、陆亚萍的权利;控告书虽以案外人称呼陆亚萍,但控告属于刑事范畴,原告控告时不涉及民事担保可能性也较大。据此,原告接收协议的行为不构成默示,沈秀娟、陆亚萍系本案担保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陈鑫辉作为借款人(甲方),兴昌公司、陆亚萍、沈秀娟共同作为担保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丙方;如到期未归还按违约处理,甲、乙方违约应按每日10000元作为违约金,按日支付给丙方,直到全额还清为止;乙方自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全额借款还清为止。”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了兴昌公司公章,沈秀娟、陆亚萍也在乙方一栏作为担保人签名。沈秀娟、陆亚萍签名时,《借款协议》抬头乙方一栏中并无沈秀娟、陆亚萍的名字,该两人签名系原告事后补写。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陈鑫辉另在《借款协议》下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在借条下方确认借款汇入沈秀娟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当日,沈秀娟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2011年7月9日,原告母亲阮素珍召集陈鑫辉、沈秀娟、陆亚萍参与上述借款的协调会,由沈秀娟姐姐拟制了协议内容,协议载明:“2010年12月22日由陈鑫辉向林竹波借用资金叁百万元整,由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担保,并由陈鑫辉指定打入沈秀娟个人账户。事后,经陈鑫辉去山西考察决定,电话通知沈秀娟将向林竹波借入资金汇给陆一雷经营煤炭业务”。陈鑫辉和沈秀娟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均书写“委托阮素珍收全部煤款”。2012年5月4日,林竹波、沈秀娟出具控告书,向宁波市大榭公安局控告陆一雷、陈鑫辉和案外人马金平、张润珍,要求:一、依法立案并侦查陆一雷、陈鑫辉、马金平、张润珍的诈骗犯罪行为,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追回林竹波、沈秀娟的经济损失8074000元,其中本金4700000元、代为支付的利息1974000元、费用100000元及其他损失1300000元。控告书中陈述了涉案借款的过程,称陆亚萍为案外人,且未提及借款担保事宜。2012年12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阮素珍对其于2012年10月12日控告的陈鑫辉、陆一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陈鑫辉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陈鑫辉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该借款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现《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陈鑫辉未按约还款,其除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外,还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原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现原告要求陈鑫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违约金应自2011年1月23日起算。本院对原告与此相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此不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鑫辉抗辩其并非借款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系涉案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对陈鑫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各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确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借款协议》另载明:“担保期限到全额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3年1月22日。2011年7月9日,原告母亲阮素珍召集陈鑫辉、沈秀娟、陆亚萍参与上述借款的协调会,表明其有向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催讨款项的意思;2011年7月9日协议更载明了兴昌公司的担保责任,明确了原告向兴昌公司的催讨,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兴昌公司的催讨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沈秀娟、陆亚萍也有效,故兴昌公司、沈秀娟、陆亚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沈秀娟和陆亚萍抗辩陈鑫辉采取欺诈手段使沈秀娟、陆亚萍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已经明确知道了陈鑫辉的诈骗事实,还向宁波市大榭公安局提出了控告申请,故陆亚萍和沈秀娟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控告书中并未显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陈鑫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陆亚萍、沈秀娟提供担保,陆亚萍、沈秀娟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沈秀娟和陆亚萍抗辩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沈秀娟、陆亚萍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竹波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沈秀娟、陆亚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沈秀娟、陆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鑫辉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竹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8元,依法减半收取21784元,由被告陈鑫辉负担,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沈秀娟、陆亚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