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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南八元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嵇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浙江中瑞江南会计事务所项目经理,系原告张某某之女。被告邹某,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无业,系被告邹某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嵇文兵、王某,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王强系其儿子,被告系王强妻子。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与王强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王强认购“万象春天”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283129元。2012年1月3日,王强因脑出血去世,同年4月被告将该房屋认购协议更名。购房款中120909.2元系原告所出,10万元由其女儿、王强姐姐王某所出。王强去世后,被告从其账户支取7万元存款,并私自取走4901元。另有大明宫先锋村拆迁安置房屋其应当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房屋首付款283129元;2、其继承王强银行存款、拆迁所得等其他遗产。被告邹某辩称,“万象春天”房屋系婚后购买,应属其与王强的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283129元并非遗产,不能予以分割。原告称120909.2元、10万元均为原告和王某所出,与事实不符。王强生前在长安区滦镇南八元村154号宅基参与建成的房屋约300平方米,购买二叔40平方米及继承房产应属遗产,应由其与原告等分继承。先锋村城中村拆迁安置面积是对村民中姑娘户的一次性生活基本安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继承。经审理查明,王强系原告之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女,王强之姐。2009年9月28日王强之父去世。2009年11月12日,王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29日,王强与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万象春天房屋认购协议》,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电子正街“万象春天”(暂定名)7号地6号楼1单元15层115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02.05平方米。2011年11月6日,王强签订万象春天销售签购单,首付款为283129元。2012年1月3日,王强因脑出血去世,去世时无遗嘱。后被告申请将房屋更名至其名下,2012年4月6日,其与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万象春天房屋保留协议》。2011年10月1日,王某向被告汇款4万元。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共同与王强生前单位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关于王强死亡的补偿协议》,由该项目部一次性向王强补偿52万元,其中原告领取了32万元,被告领取了20万元。原告称其领取32万元后,被告从其账户支取了7万元,被告对其签字的3万元予以认可。2012年3月,被告在长安区滦镇街道南八元村村部领取了原告租地款1601元。被告称王强丧葬费用共计27121元,其中有票据的为11761元,其他为1536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及王强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其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至王强去世当日余额2085.84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至王强去世当日余额2184.77元;王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至其去世当日余额336.78元,2012年1月20日该账户汇入工资4500元,当日即被取出。2011年1月3日,被告与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投资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先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大明宫投资公司支付被告过渡补偿费9900元(330元×1人×30月)、拆迁奖励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3万元(标准为3万元/人),被告支付大明宫投资公司2.55万元(85平方米×300元/平方米)。先锋村拆迁政策为经大明宫投资公司确认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人均85平方米的,由村民按不足的面积出资购买,被告系“姑娘户”,故85平方米均由其购买。庭审中,原告称王强及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120909.2元,被告认可2011年6月14日支取4.5万元。被告称王强去世后,王强曾经借款的债权人均要求其还款,其中向张金霞借款1万元、向张雷借款5万元均已还清。2012年3月18日,张金霞向被告出具“收钱条”,载明“王强借我的壹万元钱,现已结清。再无后事”。被告又向本院出具王强与张雷借款协议一式两份,证明该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从其账户支取了3300元,被告予以认可,称该笔款项用于归还王强向张金霞的借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协议、殡葬证、更名申请、银行明细及凭证、南八元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王强2012年1月3日死亡,继承人应为其配偶及母亲,即本案被告及原告。本案中王强的遗产包括王强、被告存款中应当属于王强的部分(2085.84元/2+2184.77元/2+4836.78元/2=4553.7元),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万象春天”房屋。存款原告可继承4553.7/2=2276.85元。原告要求分割“万象春天”房屋首付款283129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依法分得283129元/2/2=70782.25元。被告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项均因其“姑娘户”身份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唯购置85平方米的2.55万元,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2.55万元中王强的部分应当由继承人继承,原告可依法分得2.55万元/2/2=6375元。本案中,王强的遗产中应当扣除应偿还的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王强所借张雷5万元债务、张金霞1万元债务,被告提交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此两笔债务予以采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遗产分割前首先予以清偿。另,原告称王强与被告先后五次借款共120909.2元,其中2011年6月14日的4.5万元被告认可,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遗产中按份予以扣除;其余部分银行取款凭证中签名均为原告“张某某”,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或王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在继承范围内首先清偿债务(5万元+1万元+4.5万元)/2/2=26250元。被告支取的3300元及1601元租地款,系王强去世后从原告处取得,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认为王某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汇款4万元系被告所借,被告不予认可,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另被告表示对被继承人在长安区滦镇南八元村父亲宅基上建房、购房主张权利另行起诉,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3184.1元(其中“万象春天”房屋首付款70782.25元、王强存款2276.85元、购买拆迁安置面积出资6375元,并扣除应偿还的债务262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5元,被告承担1042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