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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3-12-25

案件名称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豫法民再字第0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城东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号。负责人:孙耀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长有,该行员工。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北路*号和众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路支行)因与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城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侯长有,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平、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7日,商业银行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7年6月13日至1998年6月10日,商业银行共存入建行城东路支行人民币7857万元,建行城东路支行向商业银行出具了51份一年期定期存单。51份存单到期后,商业银行多次要求兑付,建行城东路支行拒不兑付。请求判令:1、建行城东路支行兑付51份存单本金共计7857万元,支付51笔存款的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诉讼费用。建行城东路支行答辩称,1、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共同揽储纠纷,不是一般的存单纠纷;2、本案所涉款项7857万元,商业银行没有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3、商业银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商业银行起诉持有的51份存单,均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专柜业务公章”。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金水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系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里路支行)在1994年10月28日与河南省宝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签订协议所成立的储蓄代办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宝田公司接受建行西里路支行的委托,经营管理该银行代办点,代办建行西里路支行的一般存款、核算业务,负责代办点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代办点的用房、负责安排代办点工作人员、使用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字样的招牌,完成建行西里路支行规定的储蓄任务等。建行西里路支行负责办理代办点的成立、开业的法定手续,承担代办点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及工商管理费用,负责指导代办点业务,并委派2—3名业务熟练人员参与代办点日常业务管理,每日按时派车接送现金和结算票据,按期偿付代办点储户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宝田公司便接手经营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建行西里路支行亦委派了人员参与代办点的经营管理。1997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整体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1997年6月7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移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但仍由宝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原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储蓄专柜业务公章继续使用。1997年6月28日,宝田公司为扩大业务,与郑州市瑞福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瑞福乐公司协助宝田公司搞好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业务,半年内存款余额增加到300O一4000万元,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在达到存款要求的情况下,宝田公司逐步向瑞福乐公司移交该分理处的经营管理权,瑞福乐公司可派往分理处副主任一名,会计二名。在协议签订前,瑞福乐公司的总经理路坚和业务经理孙宏涛即接受瑞福乐公司的委派,进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开始使用分理处的营业场所及公章,经营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对外公开吸收公众存款。路坚在经营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期间,除使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原有的经过备案的储蓄业务公章外,还另行刻制了一枚同样的储蓄业务公章同时对外使用,这一事实在(1999)郑经初字第26号、27号,(1999)郑经初字第1613号,省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388号、389号、422号案件,即王万成、王媛媛、周东成诉建行城东路支行存单纠纷案件中,以及路坚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可以得到证实。同时路坚还自行刻制了“建西金分现金收讫章”一枚及分理处工作人员的私章数枚,用于存款业务中。1997年6月,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的身份,并以该分理处的名义与商业银行的下属单位原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纬三路支行(以下简称合行纬三路支行)的负责人蒋笑非协商存款事宜。在协商期间,合行纬三路支行派人前往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进行了考察,路坚向其提供了该分理处的金融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经营手续。此后,路坚即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使用其另行刻制的该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公章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账户。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合行纬三路支行以转账的形式分17次向该账户转款共计4160万元。路坚随后又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17份,将上述4160万元款全部转到瑞福乐公司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此外,合行纬三路支行还先后支付给路坚现金42笔共计3697万元,路坚提取现金后向合行纬三路支行开具了42份加盖有其私刻的“建西金分现金收讫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该42份现金交款单显示:交款单位合行纬三支,款项来源现金,开户银行建行城东金水,账号5120565000111。上述款项合计7857万元,路坚收款后,先后给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张一年期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户名均为合行纬三路支行,均加盖有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公章。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技痕字第9859号及郑公刑文检字第40号刑事技术书认定,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户预留印鉴卡上及51张存单上加盖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专柜业务公章”,其中8张存单(编号为0181189、0181205、0181206、0181207、0181212,0181215、0181249、0181250)上的公章一致,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依法备案的业务公章,但存单上加盖的有关营业人员私章与当时使用的营业人员私章不一致;另外43张存单及开户印鉴卡上的业务公章系路坚经营期间自行刻制并同时使用的另一枚印章。根据路坚、蒋笑非等人的供述,合行纬三路支行对路坚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公章和营业人员私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存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前去支取,建行城东路支行以存单是假存单,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为由拒付。另查明,一、1996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清理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于1997年3月底前对联办、代办储蓄所(点)清理整顿完毕。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联办、代办点,要予以撤并或改为自办,确认保留的代办点,名称统一规范为“××银行储蓄代办点”,不得对外挂牌。各商业银行对改建后的自办储蓄所和保留的储蓄代办点,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1997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下发文件,进一步要求各商业银行今后不得设立联办、代办储蓄所,更不得设立联办、代办分理处。现有的联办、代办分理处一律改建为自办分理处,并明确要求清理整顿工作应于1997年3月15日前完成。1997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又下发了关于抓紧落实清理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要求各行于6月底前坚决清理完毕。建行城东路支行于1997年6月7日接收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后,未按人民银行和建行河南省分行的要求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收归自办,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使其一直处于路坚的经营管理之中。直至1998年4月3日,建行城东路支行才将该分理处强行收回自营,并于1998年5月将其注销,业务并入该支行。二、2003年5月21日省法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建行城东路支行向商业银行支付了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800万元。三、2001年5月30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7年5月26日,路坚以瑞福乐公司名义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主任翁宝田签订了转让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代办权的转让协议,接收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后,路坚与孙洪涛私自刻制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业务公章一枚和营业员翁蓓、杨宇、侯文霞、金莉君私章各一枚,并私自印制假银行定期存单数份。自1997年6月到1998年6月,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给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虚假定期存单51份,骗得存款共计7857万元,其中4160万元转入其以伪造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名为“杨连山”的私章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的“建西金分”账户上,后路坚又将该4160万元转入其以“瑞福乐公司”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另3697万元由路坚使用伪造的“建西金分现金收讫”章将上述款项提现。路坚的犯罪事实由合行纬三路支行给储户出具的“郑州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路坚及其指示他人开具的51份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款单以及合行纬三路支行的转款凭证、转账支票、豫诚会审字(2000)第29号报告书及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单骗取他人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遂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路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路坚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路坚以向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虚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单51份的手段,共骗取存款7857万元。该判决认为,路坚作为瑞福乐公司总经理,在该公司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犯罪中,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严重损失。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04)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部分;撤销(2004)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刑罚部分;判决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业银行起诉主张的51笔存款事实发生在路坚经营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期间。路坚以瑞福乐公司名义通过与宝田公司签订分理处转让协议,接收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路坚一直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的名义,使用该分理处的办公场所,并同时使用真假两枚储蓄业务公章,公开对外吸收公众存款。1997年6月7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移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后,建行城东路支行未对该分理处进行有效监管,也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及时将分理处收归自办,使该分理处长期处于路坚的经营管理中。合行纬三路支行基于相信路坚有权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与其协商办理存款事宜,并接收路坚交付的储蓄存单。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51份存单中所载明的7857万元存款,合行纬三路支行已经实际交付,路坚以出具虚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单51份的手段,骗取了上述款项,因而在对路坚的刑事判决中,合行纬三路支行的7857万元存款被计入路坚的犯罪数额中,构成路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重要量刑情节。没有证据显示合行纬三路支行对路坚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公章、营业人员私章,私自印制假存单的行为知情,或与其相互串通,故在路坚客观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时,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承担。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因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业务已并入建行城东路支行,故建行城东路支行应承担兑付商业银行7857万元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商业银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将本行存款转存到其他商业银行,对造成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请求由建行城东路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行城东路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205、349-388号民事判决:建行城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商业银行51份定期存单的存款本金共计7857万元和存款利息(计算方法:各存单均按照其所记载的本金、期限和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各存单均从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并减去建行城东路支行已支付的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863262元,均由建行城东路支行负担。建行城东路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路坚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间在社会上吸收存款7857万元,由储户存入合行纬三路支行。合行纬三路支行将吸收的存款存入其在本行自行设立且独立支配的“国光公司”账户。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该账户是合行纬三路支行为平衡、调剂其帐外资金而设立的账户。涉案款项7857万元进入“国光公司”账户后,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向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张存单。二、涉案款项7857万元的流转情况是:其中416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路坚以建西金分的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再由该账户转到路坚所控制的瑞福乐公司在合行纬三路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上。该4160万元中有1200万元由蒋笑非指定路坚借给了蒋笑非的朋友姚建国使用。其余3697万元,商业银行提供有加盖建西金分假章的现金交款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从“国光公司”账户上转出。三、本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付给储户高息和合行纬三路支行沉淀资金共约3000余万元”;“合行纬三路支行在路坚转走骗取资金时,确实沉淀了部分资金”,并以存在沉淀资金、构成单位犯罪为由将路坚一审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4、商业银行在2007年2月6日的《申诉案件听证笔录》中陈述“本案沉淀资金确实有,但不是3697万元”。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是商业银行持建行城东路支行出具的51份存单起诉,要求兑付存单上载明的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二、关于本案损失双方应该怎样划分责任问题。建行城东路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为: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移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后,未对该分理处进行有效监管,也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及时将分理处收归自办,使该分理处长期处于路坚的经营管理中。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路坚一直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的名义,使用该分理处的办公场所,并同时使用真假两枚储蓄业务公章,公开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故路坚负有主要责任,该过错后果理应由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合行纬三路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为:对路坚提交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营业执照上面的负责人不是路坚而未予核实,在印鉴上预留的杨连山的私章与营业执照负责人名字不符的情况下,违规给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开设账户;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将本案所涉7857万元储户资金不入正规账,而是进入其虚拟的“国光公司”账户,进行账外循环,使路坚非法侵占相应款项有机可乘。本案所涉7857万元存款,可分两部分,其中4160万元是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路坚以建西金分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上,双方没有争议,可以认定。但这4160万元中,路坚按蒋笑非的指使,借给蒋笑非的朋友1200万元。其余3697万元,现有的证据除了建行城东路支行开具的存单,就是加盖路坚伪造的公章的现金缴款单。商业银行主张该笔资金全部由路坚提取了现金,并由路坚自行支配了;而建行城东路支行则主张该笔资金商行沉淀了一部分,支付了一部分高息,路坚用了一部分。从本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路坚支付高息和沉淀资金共计3000多万元,因商行沉淀的有款,所以路坚的犯罪金额减少,再因构成单位犯罪,路坚的刑期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涉案7857万元是在路坚与蒋笑非共同控制和支配下,建行城东路支行和商业银行均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建行城东路支行对本案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商业银行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7857万元及利息由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70%的兑付义务,建行城东路支行已支付的800万元,其中本金629.64万元从建行应承担款项的本金中扣减(7857×70%-629.64)即4870.26万元。因本案涉及51张存单,该51张存单存入日又不同,故对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的4870.26万元存款的利息起始日期取51张存单的存入日期的中间时间即199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三、关于赃款、赃物应否在本案冲抵商业银行的损失的问题。路坚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赃物3110.6万元只是一个评估价,是个理论数字,建行城东路支行主张直接冲抵给商业银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本案中,两个银行都是受害人,损失由两个银行分担后,可再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张返还,本案不宜直接处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205、349-388号民事判决。二、建行城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商业银行4870.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863262元,建行城东路支行各负担604283.4元,商业银行各负担258978.6元。本院在此次再审中,建行城东路支行称,一、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共同揽储纠纷,二审判决定性为存单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款项从未存入建西金分,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西金分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三、其中1200万元由合行纬三路支行行长蒋笑非指定借给姚国建使用,自行沉淀3697万元,实际损失2960万元;四、涉案款项的产生及使用,路坚与蒋笑非事前预谋,合行纬三路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建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五、二审判决对路坚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冲抵其损失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实属错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为存单纠纷属定性错误,建行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商业银行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合行纬三路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将吸收的存款存到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而非以国光公司名义交存;原审认定蒋笑非指定路坚借给姚国建1200万元适用错误;原审认定“其余3697万元,商业银行提供有加盖建西金分假章的现金交款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从“国光公司”账户上转出”错误,审计报告证实此事;原审判决认定“路坚支付高息和沉淀资金共计3000多万元”,无证据支持;合行纬三路支行对路坚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公章、营业员私章,私自印制假存单的行为不知情,将存款存入建西金分账户没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赃款赃物应否折抵损失;二、是否存在沉淀资金,应否折抵损失;三、具体责任如何划分。本院此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商业银行提出本案系存单纠纷,赃款赃物与其没有关系,要求建行城东路支行兑付现金;建行城东路支行提出,为便于追索赃款赃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意出面向公安机关主张。本院此次再审认为,本案是商业银行持建行城东路支行出具的51份存单起诉,要求兑付存单上载明的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性质属于存单纠纷,原审认定的案由正确。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51份存单中所载明的7857万元存款,商业银行已经实际交付,路坚以出具虚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单51份的手段,骗取了上述款项。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但原审考虑双方存在的过错,酌定建行城东路支行对7857万元及利息承担70%的兑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赃款、赃物应否在本案冲抵商业银行的损失的问题。路坚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赃物状况不明,公安机关亦未向本院移交,建行城东路支行主张直接冲抵给商业银行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商业银行明确表示赃款赃物与其没有关系;建行城东路支行同意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为避免赃款赃物长期搁置扩大损失,可由建行城东路支行出面向公安机关主张。关于沉淀资金应否在本案冲抵商业银行的损失的问题,经双方银行委派专业人员查账,均未查清沉淀资金的账目及数额,建行城东路支行主张沉淀资金直接冲抵商业银行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新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代理审判员  范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