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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惜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惜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惜兰,女,19××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惜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惜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惜兰在位于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市场自家杂货铺内将15颗盐酸曲马多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另案处理)。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林惜兰的杂货铺中将其抓获,现场从其铺内查获曲马多3颗。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药片3颗,检出曲马多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惜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报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惜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曲马多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惜兰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惜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柳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