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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伟峰与上海集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峰,上海集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汤伟峰,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宏、程保金,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集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晋宝,总经理。原告汤伟峰诉被告上海集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大楼的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7,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集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050元及利息。被告集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甲方被告集同公司(代表人陈方言)与乙方丹阳市云阳镇凌峰刻字社(以下简称凌峰刻字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汤伟峰)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LED轮廓灯、发光字、P16全彩显示屏的制作安装,造价为292,450元。2012年6月20日,凌峰刻字社向被告发出《上海集同公司对账函》,内容:贵司委托我单位承制的大楼亮化工程合同总价为292,450元,由于贵公司更改施工方案另外增加的工资部分为2600元,由于贵方原因造成我单位损失30,000元。扣除未施工部分148,000元,贵司应付我单位工程款为177,050元,贵方已付工程款50,000元,还应付我单位的余款为127,050元。集同公司员工在此函手写部分为:财务部对以上未付款金额确认无误,是否安排付款,请领导予以回复。该公司陈方言在此函上签署“同意”及姓名,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伟峰以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与被告集同公司签订了合同,汤伟峰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之后,汤伟峰与集同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双方确定集同公司尚欠汤伟峰钱款127,050元未付。汤伟峰据此主张集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集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集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峰工程剩余款人民币127,0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3.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6.73元,由被告上海集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靖雯张绍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