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衣某某、许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许某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生,满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薪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于2013年5月20日23时许在送周某回家途中,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马海烧烤店附近时,周某与迎面走来的关某某、吴某某相撞,双方发生口角。离开后,关某某、吴某某又返回追上衣某某等人,关某某用砖头将许某某头部打伤,双方遂发生厮打,衣某某、许某某、赵某将关某某、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关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说明、抓捕经过;被害人吴某某、关某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户口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衣某某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科,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该二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某某、许某某、赵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关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丽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克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