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志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宇,男,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该于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献红、被告人郭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志宇在榆次文化中心三楼台球厅,乘收银台无人之机拉开抽屉盗窃现金。此后至2013年12月2日郭志宇采取相同手段,多次在台球厅盗窃现金,共计盗得11500元。现追回赃款1270元,其余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宇的亲属退赔被害人11500元,被害人李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希望本院对被告人郭志宇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志宇的供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11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志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宇能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