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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张春利,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XX松,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春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委托代理人XX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A90**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雷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冀FA90**车辆经过鉴定损失为102020元,公估费7450元,施救费52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9点2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雷驾驶冀FA90**车辆,行驶至涿州市义和庄村口时,因道路不平造成翻车的单方事故,致使冀FA90**车辆损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A90**车辆损失进行保险公估,损失数额为102020元,公估费7450元,施救费5200元。冀FA9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5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能够认定的损失有,修理费102020元,公估费745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11467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事故出险查询记录、机动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张振雷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行车证、运输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A9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55000元,保险合同成立。该车辆于2013年4月8日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产生公估费及施救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