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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韩寿章与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寿章;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韩寿章。 委托代理人姜在栋。 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 委托代理人魏隆山。 原告韩寿章诉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绿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寿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卜庄镇206国道两侧绿化工程,工期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30日,工程总造价21091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工程款383950元,201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两辆汽车折价抵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47523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7523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合同价款2109180元,原告施工了206国道两侧绿化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核实,被告同意在双方核实好工程量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卜庄镇206国道两侧绿化工程,合同价款2109180元。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对工程量确认的约定为:待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对工程拨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开工后,甲方(被告)预付乙方(原告)工程造价20%作为乙方启动资金,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拨付工程款至50%,剩余5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养护期满2012年6月底前付清。该合同附昌邑市卜庄镇206国道绿化带工程量清单(第三标段)1份。该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2010年10月14日,根据昌邑市人民政府安排,由审计局、财政局、公路局、物价局以及卜庄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对卜庄镇206国道两侧绿化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昌邑市审计局对包括被告施工的以上工程在内的卜庄镇206国道路域治理绿化工程(3个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10年11月19日,昌邑市审计局出具的昌审基2010(85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中,原告承包的第三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905656.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83950元。2013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鲁G×××××号帕萨特轿车和鲁V×××××号福田越野车以2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上述车辆已经交付,双方同意以上述车辆的价款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绿化工程款。由此,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905656.5元-383950元-250000元=127170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绿化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卜庄镇人民政府偿付所欠原告韩寿章绿化工程款1271706.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原告负担2495元,被告负担1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0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明琪 审判员  朱国华 审判员  刘斐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