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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黄远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黄远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78号申请人: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远兵,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街**号。申请人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尔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3)137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美尔公司请求:1、请贵院撤销深罗劳人仲案(2013)1375号劳动裁决;2、请求判令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请求判令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劳动仲裁委认定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入职时已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合同由会计丘玉玲代表公司保管,因丘玉玲与被申请人同谋一块辞职,丘玉玲将劳动合同带走,未给公司。劳动仲裁委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过高,应当扣除福利和加班工资。二、劳动仲裁委认定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是错误的。申请人是自己辞职离开被申请人处的,辞退通知书是由会计丘玉玲擅自制作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申请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思美尔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已与黄远兵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使应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有误,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和福利;二是认为黄远兵自己辞职,辞退通知书是单位会计丘玉玲擅自制作的,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思美尔公司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思美尔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和其他补贴在内,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仲裁裁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思美尔公司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黄远兵在仲裁中提交了盖有思美尔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思美尔公司主张该通知书为公司会计擅自制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项事实,故应当认定思美尔公司辞退黄远兵,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思美尔公司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