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广西天等县琪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丰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广西天等县琪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罗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广西天等县琪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告杨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广西天等县琪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丰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洁和人民陪审员黄明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德林担任记录。原告罗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天等县经营五金生意,自2010年6月开店经营以来,被告琪丰公司派其采购员杨某到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交易方式为先记单供货,后再结账付款。2012年之前,双方的交易均正常。2012年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累计人民币60268.14元,但被告却一直未再结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0268.1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琪丰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经营状态;4、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是琪丰公司的采购员,其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是代表琪丰公司采购,所欠原告的货款60268.14元是公司所欠的事实;5、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6、销售清单42份,证明琪丰公司采购员杨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付货款60268.14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是被告琪丰公司的采购员,是受公司委托到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琪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由被告琪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某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琪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系被告琪丰公司采购员,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为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琪丰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琪丰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涉案货款被告琪丰公司、被告杨某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罗某在天等县天宝南路30号开店经营五金、电动工具等生意。自开店经营以来,被告琪丰公司的采购员杨某常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供货记账,记账一定时间后,双方再对账付款,由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但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琪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未能如期结算付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268.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琪丰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026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琪丰公司为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琪丰公司的采购员杨某在2012年3月至12月间以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琪丰公司也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所欠货款应由琪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琪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268.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琪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琪丰公司支付货款60268.14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天等县琪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某货款人民币60268.1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广西天等县琪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6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涛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黄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