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邢庆生与徐勇、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生,徐勇,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邢庆生,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秦继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于景超,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吴红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邢庆生诉被告徐勇、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生的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秦继东、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于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庆生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徐勇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该借款由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未付,因此,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继东辩称,担保属实,但徐勇已从我这拿走两万元还给原告。被告吴红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听徐勇说该款已清偿,原告自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要求过我们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勇、于景超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勇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8月27日偿还,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借款由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第二、第四被告辩称该款已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勇、于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邢庆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徐勇、秦继东、于景超、吴红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成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