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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87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巧,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细张,董事长。被告颜细张,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文喜,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辛芳群,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颜艳,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勇,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细良,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源公司)、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巧、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创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湘商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湘商源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1.75%,被告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智勇就被告湘商源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原告华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华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冯文喜、辛芳群还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0栋5单元6层1室的自有房产向原告华创公司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华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湘商源公司仅陆续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506500元,尚欠原告华创公司借款2186771.44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华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湘商源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支付借款2186771.44元;2、被告湘商源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3614.24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1日);3、被告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湘商源公司、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辩称,对原告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欠款应该偿还。原告华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贷款合同(2012华创贷226号)、借据、转账凭证(250万元)、保证合同2份(2012华创贷226号个保-1)、抵押合同(2012华创贷226号抵)、武房他证经字第20120014**号他项权证、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证、武开国用商(2011)第607号土地证及还款凭证4份。六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湘商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湘商源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月利率1.75%;被告湘商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偿还借款250万元;颜细张、颜艳、陈志勇、冯文喜、聂晓星、刘作国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为冯文喜、刘作国名下住房房产,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华创公司应依约发放贷款,并有权依约收取贷款及其利息,被告湘商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贷款,同时还应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如被告湘商源公司未依约还款,则原告华创公司有权根据被告湘商源公司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湘商源公司、被告冯文喜、辛芳群与原告华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冯文喜、辛芳群为上述贷款合同中被告湘商源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冯文喜、辛芳群配合办理相关房产抵押手续,并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0栋5单元6层1室房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湘商源公司、被告颜细张、颜艳、陈志勇及聂晓星与原告华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颜细张、颜艳、陈志勇及聂晓星为上述贷款合同中被告湘商源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等。除聂晓星外其他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签名处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冯文喜、辛芳群、被告湘商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文喜、辛芳群以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0栋5单元6层1室房产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50万元担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创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委托汉口银行向被告湘商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华创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冯文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文喜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0栋5单元6层1室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房屋他项权登记,债权数额为988800元。借款期届满,被告华创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华创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华创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湘商源公司尚欠原告华创公司借款2186771.44元,利息163614.24元。为此,原告华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贷款合同》中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刘作国和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华创公司、被告湘商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均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无论何种情况,保证人均应首先、全额承担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华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贷款合同》(2012华创贷226号)、借据、转账凭证(250万元)、《保证合同》2份(2012华创贷226号个保-1)、《抵押合同》(2012华创贷226号抵)、武房他证经字第20120014**号他项权证、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证、武开国用商(2011)第607号土地证、还款凭证4份等证据证实,且六名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湘商源公司、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间分别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创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湘商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华创公司要求被告湘商源公司支付借款2186771.44元及相应利息163614.24元、以及要求被告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86771.44元;二、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9月1日的欠款利息163614.24元;三、被告颜细张、冯文喜、辛芳群、颜艳、陈志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2元、其他诉讼费用276元,共计13078元,由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