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文宝劳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宝,梁连成,安国伟,刘官平,阿福,邢状元,魏俊平,王玉宝,王文玉,郭玉林,张向英,刘燕斌,王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宝,男,1954年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连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伟,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官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福,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状元,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平,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宝,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玉,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英,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斌,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上述12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者乐,男,1952年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文宝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3)代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宝、被上诉人梁连成及委托代理人王者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王文宝与王玉所签订《建楼协议》,约定为王文宝在代县西关建907.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约定开、竣工时间及建楼款额等事项。由于王玉所没有能力继续施工,于2011年9月20日与王文宝签订解除建楼的承包协议。之前,梁连成等人经人介绍给王文宝垒院的围墙,围墙完成后,由于王玉所施延工程,于是王文宝和妻子侯莲莲口头让该伙垒围墙的工人为其垒一层楼房的主体墙(每块砖二毛钱)。主体墙完成后,梁连成等人向王文宝索要工资,王文宝以种种理由推辞。王文宝开庭时也认可该墙系梁连成等人所垒,但辩称该款已向承包人王玉所结清。由于王玉所其人现已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梁连成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工程技术员高青云的验收签字条据,其中有“......一层垒砖五万零六十六块......”等字样。据高青云证实:该验收条据即是领款的凭证(该验收条据系梁连成等向法庭提交)。具体梁连成等人要求的工资数为:梁连成垒砖7066块,要求工资为1400元;安国伟垒砖7000块,要求工资为1400元;刘官平垒砖5500块,要求工资为1100元;阿福垒砖7000块,要求工资为1400元;邢状元垒砖4500块,要求工资为900元;魏俊平垒砖3250块,要求工资为650元;王玉宝垒砖3250块,要求工资为650元;王文玉垒砖500块,要求工资为100元;郭玉林垒砖3500块,要求工资为700元;张向英垒砖3250块,要求工资为650元;刘燕斌垒砖2500块,要求工资为500元;王胜利垒砖2750块,要求工资为550元,以上12人共计工资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连成等十二人为王文宝工程垒墙,其劳务费(工钱)到底由谁来支付,关键是对雇佣人作出认定。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劳务活动受雇佣人指派。王文宝曾口头通知众人为其楼房垒一层的主体墙,应认定为是对被雇佣人员工作的指派。梁连成等人依“谁雇工做活向谁结算工钱”的通行做法向王文宝主张劳务费,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持。即使王文宝已向王玉所支付了诉争的劳务费用,亦可循相关途径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文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二原告劳务费10000元整。(具体梁连成应得工资1400元;安国伟应得工资1400元;刘官平应得工资1100元;阿福应得工资1400元;邢状元应得工资900元;魏俊平应得工资650元;王玉宝应得工资650元;王文玉应得工资100元;郭玉林应得工资700元;张向英应得工资650元;刘燕斌应得工资500元;王胜利应得工资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文宝负担。王文宝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所盖楼房明确承包给繁峙人王玉所,并将工程款支付给王玉所,具体施工人员全部由王玉所雇佣,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文宝所建一层楼房的主体墙由被上诉方所建。当被上诉方梁连成等人将主体墙完工后向上诉人王文宝索要劳务报酬时,王文宝以工程已承包出去且被上诉方非上诉方雇佣为由拒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 新审判员 梁 晓 峰审判员 田 青 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