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吴某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聂某某,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某,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八德市。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3年5月31日至2003年7月26日期间前往台湾探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于2003年7月26日返回福清,此后,双方就断绝来往。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予以离婚。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聂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