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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与潘友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潘友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广才,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府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友山,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文盲,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简称潘家湾前拐组)与被告潘友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湾前拐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潘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湾前拐组诉称:1996年经当时的生产队研究将本队的大塘发包给村民潘恩四,约定承包费每年250元,期限6年。合同订立后,未能履行,潘友山即强行在该塘里放了鱼,潘恩四遂放弃了该合同。此后,潘友山连续交了两年的承包费500元,与潘家湾前拐组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从1999年以后,因生产队长换人,潘友山便未缴纳承包费用至今。去年秧季,因村民抽水受潘友山阻拦,村民强烈要求收回该大塘,经村镇与潘友山多次协商,潘友山不愿交还该塘。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承包关系,返还潘家湾前拐组所有的前拐村民组大塘,恢复原状;2、支付自1999年至今的承包费375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潘友山辩称:承包水塘没有书面合同。原生产队长和老书记说将塘里的淤泥清理掉、路修好、供下面的村民用水,承包费就不用交了,不同意支付承包费和损失。其修塘埂、修路是经过生产队长、书记同意的。塘埂上的树木是为了美观、绿化,不能随便砍掉的。如果潘家湾前拐组赔偿其修理大塘的损失,其就同意返还大塘,否则就不同意返还大塘。潘家湾前拐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7月20日凤阳县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大塘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每年的承包费为250元。2、2013年7月20日潘德尧、吴长锦证明各一份、2013年6月26日潘恩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潘友山从1999年至今没有交承包费,并且在塘埂上栽树。3、2013年9月29日郭广才等人写的陈述一份。证明郭广才等村民代表到县里要求处理而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损失。潘友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日修塘费用清单四份。证明潘友山因修塘花去费用13202元。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潘家湾前拐组所举证据1、2,潘友山对水塘属于生产队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来没有交承包费是因为生产队长和书记说其把塘埂修好,塘里的淤泥清理掉,管下面农民用水,承包费就不用交了。其从1999年以后不交承包费是有原因的,在塘埂上载的一、二十棵杨树,是为了绿化。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中证明争议水塘属于村民小组所有、水塘承包费每年250元及自1999年后潘友山没有交纳承包费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潘友山质证认为其不交承包费是因原生产队领导同意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潘家湾前拐组所举证据3,潘友山质证认为村委会加盖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家湾前拐组所主张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潘友山所举证据,潘家湾前拐组质证认为修塘埂的清单上没有人签字,不能证明潘友山的损失,且清单是2013年12月1日才写,所写数据均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没有一份是正式的收据及相关票据,或者是原始的资料,故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潘家湾前拐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潘友山(潘家湾前拐组村民)承包潘家湾前拐组所有的水塘,每年承包费2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潘友山在承包经营水塘期间,对塘埂和护坡进行了修理,并在塘埂上栽种了约二十棵杨树。潘友山交纳了1997年、1998年的承包费500元。自1999年至今,潘友山未再交纳承包费用。2012年,潘友山与村民产生纠纷,经村镇多次协商未果,潘家湾前拐组起诉来院。庭审中,对于潘友山主张的修理护坡、塘埂的费用及所栽种杨树的价值,经本院释明后,潘友山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潘家湾前拐组也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潘家湾前拐组与潘友山之间形成的水塘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潘友山应否返还水塘、恢复原状;2、潘家湾前拐组主张承包费3750元和损失费6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潘友山作为潘家湾前拐组村民,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应属不定期合同,潘家湾前拐组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潘家湾前拐组主张解除承包关系,返还水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家湾前拐组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潘家湾前拐组在庭审中明确是要求潘友山将栽种在塘埂上的树木自行清除。对于潘友山栽种的杨树,根据其陈述约有一、二十棵,栽种有七、八年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潘友山在集体所有的水塘塘埂上栽种的林木,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采伐。经本院释明,对于诉争树木,潘友山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反诉。故此,对于潘友山在塘埂上栽种的树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水塘的承包费,潘友山认可每年承包费为250元,其自1999年至今均没有交纳承包费。故潘家湾前拐组主张15年的承包费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友山辩称原生产队领导同意其以修理塘埂和护坡等方式折抵承包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家湾前拐组主张损失费6000元,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与被告潘友山之间的水塘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潘友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水塘返还给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二、被告潘友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承包费3750元;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潘家湾村前拐村民小组承担20元,被告潘友山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