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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毛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临城县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至2012年11月30日时已有半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两人曾经电话协议离婚,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见面并多次发手机短信威胁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短信记录(2012年11月19日、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以及聊天记录;5.2013年8月7日临城县赵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赵庄粮站已于2004年改制撤销,现赵庄粮站无人居住);6.2013年8月20日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敬业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一直找不到其妻子下落;7.2013年11月12日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年底就不在一起生活以及原告自2011年年底以来一个人居住于单位宿舍。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述称,2007年年底,与被告同在酒店工作期间自由恋爱,在一起四年后,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半年就开始闹别扭,2011年4月的时候,被告做宫外孕流产手术,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产生纠纷是由于被告事业心强只顾事业不顾家,是被告要离婚双方曾到临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为被告的户口本有问题(手写的,不符合条件),没有离成,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5000元钱,因在给钱时间上发生争执没有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就更换联系方式,不知下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称,案件代理后曾通过电话和网络QQ积极与被告联系调解事宜,被告说不可能过了,离婚条件是要5000元钱,并要求马上给,因为被告曾经骗过原告,后来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也曾经说过她会主动到临城县法院配合离婚事宜,但是也食言了,现在被告的电话号码和网络QQ都已经联系不上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为查清事实向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的出生地信息:贾村(东、西贾村)、服务处所信息:赵庄村委会、身份信息:赵庄乡粮站均联系未果。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除电话号码(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址经临城县赵庄派出所证实赵庄粮站已于2004年改制撤销,现赵庄粮站无人居住)以外的其他信息,考虑到原被告恋爱四年、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共同在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等等情节,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父母的名字、住所、不知道被告其他家人或朋友或同事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7.因被告及相关证人均未到庭,原告亦未能举出其他有利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1月19日、26日短信记录、聊天记录、临城县赵庄派出所的证明、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敬业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石家庄市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四年才慎重选择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均付出了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不注意方式,不够冷静,缺乏沟通,但是幸福的婚姻不是没有问题的婚姻,而是善于解决问题的婚姻,其存续不单单只是一纸婚书的维系,还需要双方的精心呵护,除了要考虑自身的权益,更多要考虑的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如果双方都能珍惜共同建造的家庭,有一个良好的心态,改正自身,通过积极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