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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玉中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陆川县人民政府,许庆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玉中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县长。委托代理人黎崇东,陆川县法制办副主任。一审第三人许庆标。委托代理人许庆明。上诉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陆川银兴公司)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11)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中,陆川银兴公司对本案被诉房屋所有证的部分房屋产权归属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本院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必须以该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玉中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后,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陆川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荣及委托代理人罗锋、戴廷民,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崇东,一审第三人许庆标的委托代理人许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4月2日向许庆标颁发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房屋所有权证。陆川银兴公司不服前述颁证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陆川银兴公司以陆川银兴商场24473.76平方米房产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贷款作抵押担保,后因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未还款而被起诉到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1)南市执字第320-1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陆川银兴商场房产23643.97平方米房产抵偿给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但该营业部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了包括上述抵债资产在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拥有的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贷款债权,2008年1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委托广西大西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将该抵债资产转让给竞买人许庆标。许庆标在接管买受房屋后,与陆川银兴公司发生纠纷。2008年8月19日,陆川银兴公司以房产面积、界限存在争议,私自改造银兴西商场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为由,诉至陆川县人民法院要求确权,2008年10月29日陆川银兴公司申请撤诉,陆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8年12月10日,陆川银兴公司的委托律师致函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同样理由要求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停止办理银兴西商场抵债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同日,陆川银兴公司又以许庆标侵权造成损害诉至法院要求确权,该案尚在审理中。在民事确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陆川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4月2日向许庆标颁发了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两证所载面积函盖了双方存在争议的房产。陆川银兴公司在民事侵权案庭审时发现上述两证的存在后遂于2011年5月30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许庆标的上述两证。一审判决认为,许庆标取得争议房产权属是通过拍卖公司竞拍而得,并不是陆川银兴公司设置的抵押权人,陆川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根据法律文书颁证给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陆川银兴公司在知道陆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以后,在法定期限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陆川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提出时效问题。本案中,陆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虽有瑕疵,但撤销许庆标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会引起后续的社会稳定问题,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且陆川银兴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许庆标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四至界址不清、面积不明确的问题,陆川银兴公司诉请撤销许庆标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前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川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陆川银兴公司上诉称,10号民事裁定书将陆川银兴公司所有的陆川银兴商场房产23643.97平方米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应当将该抵债的房产登记到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名下才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应当依法交纳相关土地出让金及法定过户费用,但陆川县人民政府直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给许庆标,并且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和许庆标均未交纳相关土地出让金和法定过户费用。陆川银兴公司与许庆标发生房屋所有权争议时,已明确告知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并已诉至法院维权,但陆川县人民政府在法院审理期间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给许庆标。陆川县人民政府未将许庆标的申请登记材料目录依法进行公示,许庆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给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的答复中已明确发电机房、配电房等水电设施属于配套设施,既不是抵押财产,也不属于抵债范围,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档案保存的陆川银兴公司提供的商场西二层铺面平面图看,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除2162号的面积是相邻的2163号铺面面积的两倍,但陆川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10号民事裁定书和前述复函执行,而是重新测绘明显违法且与旧证不符,把不属于抵债范围的发电房、配电房等水电设施及2162号铺面中的一半面积登记在许庆标名下,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了公共部分,损害了陆川银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陆川银兴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许庆标的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陆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一审第三人许庆标的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核后颁发了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给一审第三人许庆标,发电机房和配电房属于抵债财产,并且不属于10号民事裁定书扣除给陆川银兴公司的财产,2162铺面的西边是2155铺面,而2155铺面属于抵债财产不属于2162铺面的一部分,10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关于抵债范围内房产公共部分的认定,并且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复函》是以陆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九洲房地产测绘队提供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作为确定位置和界址依据,陆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四至界址、面积没有超出10号民事裁定书和《复函》的范围,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的房产属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所有,产权非常明确,根本不存在颁证房产权属不清的问题,陆川银兴公司主张颁证的房产权属仍有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陆川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根据法律文书颁证给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而是根据《复函》、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给许庆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收取了契税等相关费用,陆川银兴公司主张颁证的房产没有按规定缴纳税费,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发电机房、配电房不在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扣除范围,应属于抵债的财产,2162号铺面并不包括西边部分的2155铺面,并且因为陆川银兴公司是在抵债前将2162号铺面已转让给了他人,10号民事裁定书才将2162号铺面列入扣除范围,因此,陆川银兴公司据该发电机房、配电房和2162号铺面主张陆川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川县人政府颁证行为虽存在没有公告等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因此损害了陆川银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这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颁证的充分理由,并且撤销颁证行为将会给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将会带来后续的社会稳定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陆川银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陆川县人民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许庆标述称,许庆标经合法拍卖取得的原属陆川银兴公司的23643.97平方米抵债房产,发电机房、配电房不在10号民事裁定书扣除范围,属于抵债房产,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陆川银兴公司所讼争的2162号铺面登记在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名下,许庆标取得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完全是根据1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抵债范围登记的,许庆标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据此,上诉人许庆标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陆川银兴公司原持有的桂房证字第510352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银兴商业中心商场西第1层的面积包括了陆川银兴公司所主张的发电机房的房屋面积。本院认为,依据陆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广西大西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许庆标取得的原陆川银兴公司银兴商业中心商场西一层、商场西二层的房屋所有权来源于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抵债财产,而根据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抵债房产范围及《复函》所确定的抵债房产的四至界址,原陆川银兴公司银兴商业中心商场西一层、商场西二层所属的发电机房、配电房属于抵债的房产。10号民事裁定书扣除了原陆川银兴公司银兴商业中心商场西二层2162号铺面,2162号铺面不属于抵债房产的范围,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除2162号铺面是根据陆川银兴公司在抵债前已变卖的实际情况而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而根据陆川银兴公司提供给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抵债前变卖的2162号铺面的面积为17.99平方米,据此足以认定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登记2162号铺面。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陆川银兴公司银兴商业中心商场西一层、商场西二层房产抵债的范围为扣除相关房产后的剩余部分房产,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超出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抵债房产范围。因此,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来源清楚。陆川银兴公司关于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陆川县人民政府未将许庆标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亦未依据10号民事裁定书将颁证房产登记到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名下,再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许庆标,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及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设立登记”的规定,颁证程序违法,但由于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来源清楚,且不损害陆川银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此违法情形不构成撤销颁证行为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来源清楚,虽存在颁证程序违法的情形,但程序违法并不构成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的正当理由。一审判决驳回陆川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川银兴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陆房证字第10018572号、陆房证字第090168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善伟审判员  刘振清审判员  庞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广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