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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金慧荣与金智勇、叶六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荣,金智勇,叶六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金慧荣。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一鸿,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智勇。被告叶六娥。委托代理人金智勇。原告金慧荣与被告金智勇、叶六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应一鸿、被告叶六娥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荣诉称,其与被告金智勇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两被告以归还房贷和炒股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除2013年8月4日被告金智勇一次性归还原告10万元之外,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即陆续还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每次归还5,000元到6,000元,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19,300元。故被告还款共计219,300元,剩余250,700元未归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700元,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两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0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票申请书及2013年8月4日被告金智勇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等证据。被告金智勇、叶六娥辩称,2012年5月21日收到了原告转账交付的47万元,但是其中仅20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27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股票的资金,故27万元没有借条。被告自2010年9月15日即开始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2年10月10日,共计归还原告204,300元。2013年端午节,原告夫妻二人至被告处商量曾委托被告投资股票的27万元事宜,但双方未协商成功,甚至发生了冲突。后被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3日转账给原告,并自愿将原告委托其投资股票的27万元作为向原告借款来承担,并于2013年8月4日委托母亲将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交付于原告,原告于次日即提起了诉讼。两被告现认可剩余借款本金为165,700元,并同意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两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金智勇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金智勇陆续转账至其账户中的204,300元款项,但是认为其中85,000元由被告金智勇自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名下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中,而该证券账户实际由被告金智勇掌控并归被告金智勇所有。原告称其招商银行上述账户当初亦在被告金智勇处,由被告掌控,原告在半年前才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回,故上述85,000元不应当作为两被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慧荣与被告金智勇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原告金慧荣转账47万元至被告金智勇账户。2010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金慧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金智勇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向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现金存款5,000元、6,500元、7,000元。此后,被告金智勇按月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还款,还款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转账6,000元,2011年1月6日转账14,000元,2月9日转账16,000元,3月13日转账6,500元,4月7日转账9,500元,5月15日转账5,000元,6月9日转账3,000元,6月16日分别转账30,000元、6,500元,6月23日转账4,300元,8月2日转账2,500元,9月27日转账5,000元,10月21日转账5,000元,11月14日转账5,500元,12月13日转账5,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5,000元,2月12日转账5,000元,3月27日转账4,000元,4月19日转账6,000元,5月21日转账8,000元,6月15日转账7,000元,7月9日转账6,700元,8月9日转账8,000元,9月10日转账6,300元,10月10日转账6,000元。以上共计204,3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金智勇又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金智勇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金慧荣于2010年5月交于金智勇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用于投资股票。由于截止到今天(2013.8.1)投资股票款亏损严重,金智勇个人愿意承担全部亏损,从此该股票跟金慧荣没有任何关系。金智勇于2013年8月3日一次性先归还金慧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部分壹拾柒万元整由金智勇分批归还金慧荣。”另查明,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上述账户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16日共发生银证转账交易十一笔,金额共计85,000元,交易摘要为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款项均转入原告名下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中。审理中,原告称其上述招商银行银行卡系2009年6月11日由被告金智勇归还于原告,但是密码至2013年8月3日才进行更改,故被告金智勇仍然可以操作原告账户的网上银行进行转账。被告金智勇认可其曾于原告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开卡后使用过原告上述银行卡,并称已于2009年将原告上述银行卡和股票账户归还给原告,此后原告也曾委托其进行股票操作,但是其无法进行银证转账的操作。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票申请书、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金智勇转账47万元,两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尽管原、被告双方对于差额27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亦系借款,被告则称系原告委托其投资股票的款项,但是此后被告金智勇就上述27万元款项于2013年8月4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扣除其已归还原告的10万元,剩余17万元其自愿归还于原告,故无论上述27万元款项当初的性质为何,现被告认可亦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予以归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还款金额为219,300元还是304,300元,也即被告分期将款项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名下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中的85,000元是否应包括在被告的还款金额中。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金智勇借其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原告名下证券账户中的钱款实际归被告金智勇所有,故争议的85,000元自被告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又回到了被告处,不应当作为被告的还款,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被告金智勇名下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两个证券账户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部分证券交易的委托站点一致。被告则否认上述银证转账操作由其进行,并称原告证券账户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同样采取实名制登记制度,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资金一般归开户人所有。其次,原告的证券账户与其招商银行银行账户关联,而该账户的银行卡据原告陈述自2009年6月起一直由其本人掌控,故即使本案系争的原告银行账户中的8.5万元款项系由被告金智勇转账至原告证券账户中进行股票操作,上述交易如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亦应对上述系争的十一笔银证转账操作有所察觉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不会放任他人操作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且即使被告金智勇曾经使用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在其将银行卡归还给原告后,原告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均可由其自己控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名下证券账户实际归被告金智勇所有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银行账户或者证券账户中的系争款项为被告所提取并占有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85,000元款项不应自被告还款金额中扣除,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其还款金额共计304,300元,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65,700元,两被告同意共同归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智勇、叶六娥共同归还原告金慧荣借款本金1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金慧荣负担1,618元,被告金智勇、叶六娥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