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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拐卖儿童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盲,户籍地XX县XX乡XXX村**组,现住云南省河口县XX镇。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韦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已育有两个男孩的李XX打电话给其妹夫陈XX,让其帮忙找一名女婴收养。陈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随后从白正强(外号小白,另案处理)处得知一对己生育有两个女孩的夫妇,其妻现怀第三胎,如果第三胎为女儿想要送人,便将此消息告知陈XX,陈表示愿意等待。该妻子于2013年7月产下一女婴,小白将消息告知李某某,在女婴父母并未提出要“营养费”的情况下,向李某某以生父母要“营养费”的名义提出“收养”方付款1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要求,李即联系陈XX,并提高“营养费”至2万元;经过双方多次讨价还价商定,由李XX付1.7万元予以“收养”,并另给1000元作为李某某将女婴从云南河口镇送到南宁交接的路费。7月22日,李XX从河南来到南宁,在江南客运站旁的一家宾馆见到李某某及白正强夫妇抱来的女婴,经对女婴体检后同意“收养”,李XX即电话联系其夫段XX,由段将“营养费”及路费共1.8万元汇给陈XX,陈再将该1.8万元交给李某某,李XX与其姐李X一起抱着女婴离开宾馆。7月23日,李XX带着女婴在南宁站准备乘坐南宁至郑州的K1628次列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被解救的女婴寄养在南宁市社会福利院。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韦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马XX、李C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李CC、李某某银行帐户查询明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手机信息照片,火车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南宁市社会福利院回执及被拐卖女婴的照片、归案经过,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一名,其行为侵犯了婴儿的身体自由权,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交待案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薇审 判 员  刘国湘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