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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罗芳芳诉穆朝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芳,穆超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罗芳芳,女,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国锋,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超阳,男,1999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伊川县高山乡,住伊川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穆贯彬,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伊川县高山乡,住伊川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马凤仙,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伊川县高山乡,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罗芳芳诉被告穆超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张西贤,被告穆超阳的法定代理人穆贯彬、马凤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酒厂北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时,被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穆超阳从后面右侧超车撞倒在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原告当时伤及口、面部,来不及报案就赶紧送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牙齿断掉两颗,嘴唇有撕裂伤,面部、上臂、腿部多处擦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一少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保留以后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7479元,此数额包括后续治疗费。被告穆超阳的法定代理人穆贯彬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同向行驶中,因路边停有公交车,二人越过公交车,原告处理不当向右急拐弯时撞到被告骑的电动车尾部,自行摔倒受伤,由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为证,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未满14周岁,事故后受到惊吓,分辨错乱,以为自己车撞人了,被告妈妈马凤仙接到儿子电话,赶到现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300元医药费。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原告及其父亲合谋,捏造事实,谎言欺骗被告妈妈马凤仙签下的协议,不应作为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明知自己撞到被告而未报警,三天后才报警,有欺骗、敲诈、讹人的行为。另外该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致使被告受到惊吓,精神受到刺激,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失和精神后遗症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酒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未成年人穆超阳违规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撞伤的事实;2、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伊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3429元;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牙齿受伤鉴定费用600元;5、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伊川县分公司出具的物流邮寄票据5张,用于证明邮寄鉴定材料费用100元;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罗芳芳后续安装假牙的累计费用支出的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牙齿需加做桩核修复及再行金钯烤瓷牙修复,修复及安装每次为6800元,每安装一次使用年限为10-15年;7、原、被告双方家长于2013年6月26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穆超阳家长负责原告罗芳芳受伤所花的全部费用;8、交通费票据3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交通费用;9、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该录像能够十分清晰的看到,被告从原告右侧强行超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被告骑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摩托车;对证2、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不是当时出具的,是后来开的;对证3、4、5、6有异议,被告方当时不在场;对证7、有异议,该协议应当有两份以上才有效;对证8、有异议,不认可这些票据;对证9、无异议,但通过录像明显说明,是原告撞到被告,不是被告撞到原告,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是罗芳芳撞上了穆超阳,而不是穆超阳撞上了罗芳芳;2、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了29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该录像内容是真实的,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录像明确可以看到是被告从原告右侧强行超车,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如果被告正常行驶,被告不超车,就不会将原告撞倒;对证2、该三张票据看不清楚,原告就没有起诉该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罗芳芳骑自行车沿伊川县城酒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道路上停放着一辆公交车,原告罗芳芳在从公交车左侧骑行过公交车后,开始继续往道路右侧靠行,这时,被告穆超阳骑一辆电动车在公交车左侧超过公交车后,又快速从原告罗芳芳的右侧插上超车,在超越原告罗芳芳时,与正在往道路右侧靠行的原告罗芳芳的自行车刮擦相撞,致原告罗芳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超阳给其母亲马凤仙打电话,马凤仙赶到现场后将原告罗芳芳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冠折;2、上唇撕裂伤。随后原告罗芳芳父亲刘国锋赶到医院,双方在医院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6月26日,穆超阳在人民大街将罗芳芳撞伤,双方家长协议如下:穆超阳家长负责罗芳芳这次事故治疗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罗芳芳的治疗花费共3725元(其中被告穆超阳支付296元,原告罗芳芳支付3429元)。2013年6月28日,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在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罗芳芳的父亲无奈报警,但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肇事车辆被移动现场为由,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伊交认字(201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冠折牙齿的后续安装假牙的累计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评估意见:1、原告的需加做桩核修复,再行金钯烤瓷牙修复:①桩核修复,600~800元/个;②金钯烤瓷牙修复,2000~3000元/个,以上共计4600~6800元;2、金钯烤瓷牙理论使用年限10~15年。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600元及邮寄鉴定材料费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穆超阳未满16周岁即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违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穆超阳虽然驾驶的是电动车,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驾车从原告罗芳芳的右侧强行插上超车过错明显,并且在超越原告罗芳芳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从而刮擦相撞到正在往道路右侧靠行的原告罗芳芳的自行车。而原告罗芳芳当时正在前方骑行,其无法看到亦来不及避让突然从其后方右侧强行插上超车的被告穆超阳的电动车,故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穆超阳的过错明显,应承担因其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穆超阳承担原告罗芳芳本次事故治疗的全部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其效力。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96元);2、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300元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支出的必要性,本院考虑到原告会有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元;3、关于原告冠折牙齿的桩核修复及金钯烤瓷牙修复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关于评估鉴定费及邮寄鉴定材料费700元,由于该鉴定未被采纳,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中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遭受到的是牙齿冠折、上唇撕裂等伤害,尤其是牙齿冠折将会给原告的终生造成无法弥补的身体及精神创伤,故本院确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47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穆超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承担。被告关于是原告撞到被告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等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超阳的法定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芳芳8479元。二、驳回原告罗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穆超阳的法定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