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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祝华芳,无锡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欧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旺虎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闵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腾星工贸有限公司,郭景和,卞荷英,林虎,江珠,阙庆祚,魏银灼,韩志兵,李君,江阴春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建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00400009429。法定代表人章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红树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洪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南方公司和红树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面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22280元。同时,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面料送到了红树林公司,实际送货面料金额为1528299.2元。后经双方对账,红树林公司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南方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南方公司多次向红树林公司催讨上述欠款,可红树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南方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树林公司立即给付南方公司价款1528299.2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到付清为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树林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和红树林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面料购销合同,约定红树林公司向南方公司订做森马集团面料订购单项下的CN磨毛布,并约定了规格、门幅、克重、颜色等,总金额为152228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大货面料送到成衣厂指定地点,由成衣厂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余款于成衣厂收货后60天内付清。合同约定后南方公司按约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价值1528299.2元的面料送至红树林公司指定的地点。2013年9月16日红树林公司经办人陈军旗对上述南方公司送货的情况以对帐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同年10月9日,红树林公司以传真方式提出在对帐单金额项下应扣除两笔质量问题的面料价款,并确认结欠南方公司价款为1516929元,南方公司签字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回传给红树林公司。南方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8月20日、10月9日分三次开具了总金额为151692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红树林公司。红树林公司结欠南方公司1516929元价款,经催要未给付,南方公司遂于2013年12月4日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面料购销合同、对帐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和红树林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南方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后,红树林公司未及时给付价款,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并赔偿南方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红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价款151692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5元减半收取92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7.5元(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洪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希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