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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映娜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娜,余海鹏,陈年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映娜,女,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海鹏,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年福,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映娜、余海鹏、陈年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映娜、余海鹏、陈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映娜伙同被告人余海鹏在陈映娜的家中开设一赌场,用扑克牌赌“木塞鱼”的方式供人赌博。被告人陈映娜负责提供场地、赌具、茶水,被告人余海鹏在赌场放贷并负责清点抽水金额,并雇佣被告人陈年福在该赌场中发牌和抽水。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海鹏、陈年福及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好等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扣押赌资及赌具一付。至2013年7月23日该赌场被查获时,被告人陈映娜与余海鹏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映娜与余海鹏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映娜付给被告人陈年福工资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映娜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映娜、余海鹏、陈年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好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映娜、余海鹏、陈年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映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映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海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年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柳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