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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杨雪芝与刘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芝,刘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39号原告杨雪芝,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李梅,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红,男,1972年6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刘燕双,该司员工。原告杨雪芝诉被告刘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刘小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芝诉称:2013年4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刘小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棠下小区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横过,结果小轿车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被评为2个十级伤残。被告刘小红是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车辆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对粤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215.82元、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808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1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红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抢救费是我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26000元,保险公司给了10000元,医院多退的钱原告拿走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医疗费部分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发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可初步认定本案的关联性,但后期的门诊发票应扣除6月25日、6月29日、8月15日的票据没有病历相对应,另外10月17日病历记载为左臀肿物九天,这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病症,前面病历的内容原告一直在治疗腰部疼痛,因此10月17日和10月23日费用应扣除,其它的发票对应病历都主要在治疗腰部,因此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意扣除自费药后赔偿。关于自费药具体金额请求原告提交各项发票的费用清单便我方委托第三人中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处10级伤残为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半原因横过马路引起,原告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赔偿。误工费,结合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做的询问笔录的结论,原告并无工作,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同意赔偿,但是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待我方经过公安系统查询了解原告父母等信息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55分,被告刘小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棠下小区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小型轿车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小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并膀胱破裂;2、骶骨骨折;3、右侧坐骨骨折;4、腰5双侧横突骨折;5、头皮挫裂伤;6、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等。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为3007.98元、住院医疗费为40834.78元。2013年5月22日,该院出具《陪护证明》,称:原告住院时因病情需要,留陪护一名。被告刘小红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护工费1965元,并提交了:广州市承辉家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服务费发票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居住在ICU时医院收取的护工费,而非是亲属陪护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在本案中抵扣。2013年8月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501号《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雪芝因车祸钝性暴力所致:1、膀胱破裂,已行修补及造瘘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2、双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因复诊共发生医疗费,对此提交了:证据一、门诊病历,其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12日、9月1日、9月12日、10月7日、10月17日到医院就诊,其中10月17日因左臀肿物9天就诊,其余均因腰部疼痛就诊。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5张,分别为:2013年6月4日2张(金额分别为205.80元、240.84元)、2013年6月25日2张(金额分别为62.4元、205.8元)、2013年6月29日(金额为282.96元)、2013年7月17日(金额为800元)、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472.23元)、2013年8月12日(金额为632.5元)、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313.21元)、2013年9月1日(金额为80.83元)、2013年9月12日2张(金额分别为112.99元、147.95元)、2013年9月21日2张(金额分别为175.7元、350.76元)、2013年10月7日(金额为314.21元)、2013年10月17日(金额为135元)、2013年10月23日(金额为2382.56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25日、6月29日、8月15日、9月21日和10月23日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相对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10月17日的医疗费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事发时为广州东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收入2500元。对此,提交了:广州东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无工作。并提交了:《车险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确认表》,其中在从事工作为:“我帮儿子煮饭,我儿子每月给我1600元。”该表下方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经质证,原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刘小红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其主张在事发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对此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广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从2012年3月起到2013年4月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广棠路27号居住。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有父母需要扶养,对此提交了:户口本、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原告的母亲赵国兰(1938年1月9日出生)、父亲杨文立(1934年3月28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刘小红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险种中包括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事发时间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小红共支付30972.98元(包括原告事发当天门诊医疗费3007.98元、住院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965元),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小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当天发生门诊医疗费3007.98元、住院医疗费40834.7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以后的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是:对于2013年6月25日、6月29日、8月15日、9月21日和10月23日的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原告因出现左臀肿物这一疾病而就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症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为3007.35元。综上,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850.11元(3007.98元+40834.78元+3007.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160元(27天×80元/天)。原告主张此为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包括原告在ICU内由护工护理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红已支付的护理费1965元应予以扣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广州东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有异议,并提交了事发后该司的查勘人员在医院向原告了解情况时所填写的信息确认表予以反驳。由于被告提供的确认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其中记载原告陈述其所从事工作是帮儿子煮饭。现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或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无工作,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两处伤残的综合赔偿系数酌定为12%。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2%)。(六)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的母亲赵XX年满75周岁、父亲杨XX年满78周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如前所述,原告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四个兄弟姐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18.91元(22396.35元/年×12%×(5年+5年)÷4]。(八)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九)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情节、各方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685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2160元;4、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91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项目中第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项目,该款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项目中第2项至第9项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项目,现上述款项92373.01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应向原告赔偿102373.01元,现被告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92373.01元。对于上述款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36850.11元(即46850.1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小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110.07元,本案中被告刘小红共赔付30972.98元,已超过其应付部分8862.91元,故被告刘小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该多付部分应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平安保险只应向原告赔偿835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雪芝人民币83510.1元。二、驳回原告杨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杨雪芝负担1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梁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