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井虎诉郭艳春、高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虎,郭艳春,高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周井虎,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所林西县。被告郭艳春,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林西县。被告高利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回族,司机,住所林西县。原告周井虎诉被告郭艳春、高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虎、被告郭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郭艳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并约定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郭艳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郭艳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郭艳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力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艳春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高利明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郭艳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艳春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郭艳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同时约定如果违约,违约金10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艳春在原告处借款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春、高利明偿还原告周井虎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月息2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0元,保全费755.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