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熊于华与杜向山、贺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于华,杜向山,贺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熊于华,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向山,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凤兰,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杜向山妻子。原告熊于华诉被告杜向山、贺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于华、被告杜向山到庭,被告王建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于华诉称,2012年9月7日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25万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杜向山向原告熊于华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68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2%。借款后被告杜向山共计偿还利息7.6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二被告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王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于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7日由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向原告熊于华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二、2012年10月7日由被告杜向山向原告熊于华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被告杜向山向原告熊于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三、2012年11月9日由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向原告熊于华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杜向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向山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贺凤兰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9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本被告单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共计借款103万元。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7.6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杜向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凤兰未到庭亦未以其他方式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25万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杜向山向原告熊于华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6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均为2.2%。借款后,被告杜向山共计向原告熊于华支付利息7.6万元,原告熊于华、被告杜向山均同意将该利息计算在25万元本金项下,利息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共同向原告熊于华借款93万元,被告杜向山单独向原告熊于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及被告杜向山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熊于华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被告杜向山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熊于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三笔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熊于华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于华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限二被告杜向山、贺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于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限被告杜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于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熊于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杜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