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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秋弟与XX明、苏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秋弟,XX明,苏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汪秋弟。被告XX明。被告苏桂芳。原告汪秋弟与被告XX明、苏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秋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苏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秋弟诉称,原告与被告XX明系朋友关系,被告XX明以酒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XX明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6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XX明和苏桂芳两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该笔欠款,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原告汪秋弟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借款的事实。被告XX明、苏桂芳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XX明系朋友关系,被告XX明以酒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XX明累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XX明和苏桂芳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但被告逾期未归还该笔欠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XX明、苏桂芳向原告汪秋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苏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秋弟借款人民币560,000元;二、被告XX明、苏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秋弟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XX明、苏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