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定兴县定兴镇北肖庄村209号。被告娄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定兴镇北肖庄村***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不能沟通,说话就吵架,即使为了生活琐事,双方也是不断吵架,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因为我与被告娄某某是再婚,婚前我有一个儿子,现已20岁,他与被告娄某某脾气不和,导致在生活中经常有摩擦。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娄某某喝了酒,再次提到我儿子如何不好,我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娄某某就赌气离家出走了。后来电话不通,一直处在关机状态,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是再婚,婚前原告有一个16岁的儿子随其生活,婚后由于原告婚前的儿子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中间两面劝说,左右为难,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的一天,原、被告再次因为原告婚前的儿子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袒护其儿子,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定兴镇北肖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因为生活琐事有时争吵,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然原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但离家出走的时间不足半年,时间较短,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