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荣庆与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庆,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6258号原告冯荣庆。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荣庆与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达机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庆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荣庆诉称,自2003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被告以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208468元,经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8468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8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达机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销售业务。原告主张自200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欠原告销售提成共计人民币208468元,原告提供七张内部付款单证明。七张付款单中,2005年5月9日、5月30日、9月1日共计四张付款单有被告的领导王振伟的批示及财务科的审核,应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6928元。其它三张付款单无领导批示及财务科的审核。原告提供新泰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内部付款通知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被告未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劳动报酬的申请未超仲裁时效。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9日、5月30日、9月1日共计四张付款单有被告处领导王振伟的批示及财务科的审核,视为被告认可该付款单,予以认定。无领导批示及财务科审核的付款单,未经被告认可,不予认定。被告认可的付款单中,应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69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人民币769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846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荣庆劳动报酬人民币76928元。二、驳回原告冯荣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泰安市良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迎审判员 岳荣华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