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雷俊、邓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雷俊,邓利容,胡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俊敏,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会主席。被告雷俊。被告邓利容。被告胡骏。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雷俊、邓利容、胡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俊、邓利容、胡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交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雷俊还款计划和已还本息统计及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等证据,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雷俊偿还贷款本金99468.5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17598.40元、违约金1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骏的抵押房产(京山县房权字新市镇第000107**号)变卖、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邓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雷俊、邓某、胡骏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雷俊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D0102013020008),业务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雷俊在可循环额度110000元内发放贷款,提款期共12个月,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放款日起至提款期届满日为止,具体期限以借据中约定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百分比本金”还款,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雷俊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1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骏、邓某签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由登记在胡骏名下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1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权字新市镇第00010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独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如有其他担保时,该抵押担保为第一顺位,原告可在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邓某对该笔借款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其他担保时,该保证担保为第一顺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11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雷俊在中银富登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并与被告雷俊明确了还款计划。被告雷俊按期依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同时,又将该额度内的款项循环借出,共向原告借款11次,每次11000元,共计12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雷俊未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邓某和抵押人胡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雷俊只偿还借款本金131531.47元、利息18777.90元、逾期利息35.67元、违约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99468.53元、逾期利息17598.40元、违约金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雷俊、邓某、胡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雷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亦应依照《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雷俊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1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条款在借款到期后已不具备适用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要求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骏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1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权字新市镇第00010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财产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现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雷俊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该笔借款既有第三人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并约定物保和人保都属第一顺位,系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抵押人胡骏就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胡骏和保证人邓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雷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68.53元、逾期利息17598.40元、违约金1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范围内登记在被告胡骏名下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1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权字新市镇第000107**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俊追偿。三、被告邓利容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利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俊追偿。四、驳回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