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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世杰与岳维波、张艳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杰,岳维波,张艳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刘世杰,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维波,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司机。被告张艳敏,女,47岁,汉族,烟台市人,无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世杰与被告岳维波、张艳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岳维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杰诉称,2013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S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8M处,遇被告岳维波驾驶鲁F×××××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维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维波所驾车辆为被告张艳敏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9.07元、误工费11885.36元、护理费26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共计131108.5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岳维波辩称,我与原告有协议,原告主张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人系盖梅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5天;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艳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刘世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S393线由东向西左拐弯掉头时,遇被告岳维波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93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世杰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维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53元。后于当日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1、2、3、4,右1、3、4、5)。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0626.0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盖梅双护理,其职业为工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世杰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世杰与盖梅双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日,盖梅双参加原青岛第一齿轮厂厂改房,取得位于莱西市龙口路×××××号的房屋1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岳维波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事故后,甲方所有费用(住院、伤残、陪护、误工、交通车辆维修)由乙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如不够剩余部分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司法部门起诉乙方(交强险除外),乙方不得追加甲方的所有的法律责任。甲方:刘世杰同意签字捺印乙方:岳维波同意签字捺印见证人:吴克训签字捺印”。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敏,实际车主为被告岳维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岳维波提供的协议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岳维波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世杰与被告岳维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岳维波系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岳维波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世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其释明应在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故对该一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与盖梅双1986年结婚,盖梅双的房产1999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2145元/年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102.4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莱西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11天,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15天,两个期间存在重复计算,因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并未住院,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应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15天。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15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请求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误工费10758.3元(102.46元/天×105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共计140875.2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30875.2元由原告刘世杰负担。原告的医药费11879.07元(1253元+10626.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共计12099.07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099.07元应由原告刘世杰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世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刘世杰负担32974.27元,被告岳维波、张艳敏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世杰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杰对被告岳维波、张艳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214元,由原告刘世杰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