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振英与周宗民、李祝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英,周宗民,李祝涛,房立,成海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振英,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民,男,汉族,1962年3月9日生,定州市。被告李祝涛,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聪慧,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立,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海峰,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斌,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英与被告周宗民、李祝涛、房立、成海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周宗民、李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慧、被告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成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振英为成海峰雇佣的工人,成海峰承包御景名门小区12号楼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周宗民、李祝涛、房立三人合伙开办无字号玻璃厂为成海峰供货。2012年4月2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因玻璃厂人手不够,于是成海峰派原告王振英、耿慧娟、任五辰前去帮忙,再往车上装玻璃过程中。车发生侧翻,车上玻璃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周宗民、房立及成海峰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周宗民、李祝涛、房立已支付8万元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60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宗民、李祝涛辩称,原告王振英系成海峰雇佣的工人是事实,成海峰承包御景名门小区12号楼门窗安装工程也是事实,原告王振英装车过程中受伤到医院治疗、已收8万元也是事实,其中6万是周宗民付款,下列不是事实:1、塑钢玻璃厂有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2、这个厂子是周宗民个人的,不是合伙的,李祝涛是周宗民雇佣的工人,现在也不干了。3、周宗民与房立是承包关系,周宗民承包御景名门小区门窗安装工程,然后房立承包周宗民的。基于以上事实,李祝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周宗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6万元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房立辩称,1、被告房立不是赔偿义务人。2、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是成海峰雇佣的工人,到玻璃厂拉玻璃,如果房立有人,由自己的工人装车,如没有人,由成海峰派人装车,2012年4月2日这次,是成海峰派人,而不是成海峰帮忙。被告成海峰辩称,成海峰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成海峰干活的地点是御景名门小区,是房立委托成海峰给他找人给他装车,原告是成海峰的工人,成海峰的工人给房立帮忙,房立就应负起责任。房立与成海峰存在供货关系,出事的这栋楼没有签协议,当时口头说的还按原来的协议进行,只不过是价格上的变化。工地以外的活不是成海峰的责任,到工地后是成海峰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成海峰派原告王振英等人前去周宗民开办的玻璃厂装玻璃,再往车上装玻璃过程中,车上玻璃发生侧滑,车上玻璃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2天,医疗费为91506元,购买拐杖95元。另产生交通费2844元,2013年4月1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五级伤残,二次手术需12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周宗民、房立已交给被告成海峰78000元、30000元,共计108000元,让被告成海峰给付原告,被告成海峰已实际给付原告94552.83元。另查,被告周宗民通过被告李祝涛承包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房立从被告周宗民处分包部分工程,被告成海峰又从被告房立处转包部分门窗安装工程,2010年7月19日,被告房立与被告成海峰签订门窗工程安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阳台安装,工程地点为御景名门3、5号楼,承包方式为清包。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被告成海峰全权负责,与被告房立无关。该协议书未约定门窗的装卸由谁负责。2011年10月19日,被告房立与被告成海峰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御景名门窗户安装价格16号、17号、18号仍按3号、5号楼执行,12号、19号楼按每平米壹拾玖元执行。被告房立分包周宗民的工程后,所用的玻璃门窗在被告周宗民厂子生产、制作,然后运到御景名门小区工地,运费由被告周宗民负担。原告是被告成海峰雇佣的工人。再查,原告有兄弟四人,其母梁彩文,1944年8月8日生,其女王佳怡,2010年12月6日生,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周宗民承揽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房立,被告房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成海峰,被告周宗民、房立、成海峰均未提交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周宗民与房立及房立与成海峰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在装玻璃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周宗民、房立、成海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543×20×60%=24651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612÷365×377=44012.94元,根据其诊断证明,护理费为42612÷365×(32+90)=14092.50元,营养费为30×(32+90)=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2=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其母梁彩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12×60%÷4=22555元;2、其女王佳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17×60%÷2=639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463.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应予支持。另原告医疗费为91506元,购买拐杖95元,交通费为2844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共计524189.5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4552.83元。被告周宗民、房立、成海峰应再赔偿原告429636.71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李祝涛与原告的受伤有何关系,被告李祝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民、房立、成海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636.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周宗民、房立、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