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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一中刑初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一中刑初第8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卢达。辩护人侯有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科伟、代理检察院闫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达及其辩护人侯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0时、4月29日凌晨3时、2013年5月3日15时、5月5日13时,被告人卢达在琼海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处及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金源楼后门附近分四次将7小包冰毒卖给林谋壮,得款650元。2013年5月5日14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卢达及吸毒人员林谋壮、李某兰(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卢达处扣缴毒品疑似物33包、2小块、手机二部、现金5000元;从林谋壮身上缴获卢达交给林谋壮的毒品疑似物4包。经鉴定:从卢达处扣押的33包毒品疑似物,其中1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47.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包白色块状、米黄色粉末物共净重4.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2.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含有7粒毒品疑似物)和2小块红色药片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林谋壮处扣缴的4包毒品疑似物,其中3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针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达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100余克、海洛因4.79克、K粉22.61克、麻古9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达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达辩称:1、他只购买了80多克毒品,而不是100余克,购买的这些毒品只用于自己及朋友��食,没有贩卖,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他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指控被告人卢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7日20时许,林谋壮致电给被告人卢达称要购买毒品。尔后,卢约林到琼海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处,将2小包冰毒卖给林,得款200元。2、2013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林谋壮致电给被告人卢达称要购买毒品。尔后,卢约林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金源楼后门附近处,将1小包冰毒卖给林谋壮,得款100元。3、2013年5月3日15时许,林谋壮致电给被告人卢达称要购买毒品。尔后,卢约林到琼海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处,将2小包冰毒卖给林,得款200元。4、2013年5月5日13时许,林谋壮致电给被告人卢达称要购买毒品。尔后,卢约林到琼海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处,将2小包冰毒卖给林,得款150元。当卢达、林谋壮、李某兰准备离开时,被冲进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该处查缴到毒品疑似物33包及2小块、手机二部,现金5000元;从林谋壮身上缴获卢达交给林谋壮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鉴定:从卢达处扣押的33包毒品疑似物,其中1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47.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包白色块状、米黄色粉末物共净重4.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2.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含有7粒毒品疑似物)和2小块红色药片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林谋壮处扣缴的4包毒品疑似物,其中3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通讯工具手机二部,手机经被告人卢达当庭辨认无误。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当场从卢达处扣缴毒品疑似物33包、2小块、手机二部、现金5000元;从林谋壮身上缴获卢达交给林谋壮的毒品疑似物4包。3、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808]号鉴定文书、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809]号鉴定文书结论:从卢达处扣押的33包毒品疑似物,其中1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47.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包白色块状、米黄色粉末物共净重4.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2.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含有7粒毒品疑似物)和2小块红色药片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林谋壮处扣缴的4包毒品疑似物,其中3包透明晶体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28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透明晶体块状物,编号为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C10H15N)成分,含量为72.3%。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豪兴家具城隔壁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简易棚处,现场提取到各类毒品疑似物34小包,手机二部,现金5000元。5、通话清单。海南移动通讯琼海营业机构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27日19时28分及29分,被告人卢达手机主叫林谋壮手机,19时02分,林谋壮手机主叫卢达手机。2013年4月29日03时12分,林谋壮手机主叫被告人卢达手机。2013年5月3日15时36分,被告人卢达手机主叫林谋壮手机,15时41分,林谋壮手机主叫被告人卢达手机。2013年5月5日12时56分,林谋壮手机主叫被告人卢达手机,13时05分,被告人卢达手机主叫林谋壮手机。以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卢达与林谋壮有联络的事实。6、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琼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达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上线“炮哥”王坤养,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达指定酒店,抓获罪犯王坤养、颜礼海,此前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该二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卢达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7、办案说明。琼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9月18日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卢达贩毒案,当时缴获32包毒品疑似��,但包装各有不同,在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拆包检验时,其中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物里另装有2包塑料吸管包装物,即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809]号鉴定文书中的(4)号检材,所以鉴定书中就共计33包。2013年9月18日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送公安部定量鉴定的检材是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809]号鉴定文书中的(3)号检材中的12克,(3)号检材即案中缴获的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为透明晶体物,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33克的毒品疑似物。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卢达的尿液进行人体有毒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被告人卢达为吸毒人员。9、办案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扣押的5000元中的4500元已退还给卢达的父亲卢某法,500元属于毒资已上缴国库。被告人卢达的入所体检表、琼海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心电图��告、超声报告、血常规报告证实:被告人卢达2013年5月6日转入琼海市看守所时健康状况、体表状况正常。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琼海市人民法院(1996)琼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03)琼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美兰监狱(2007)美狱释字第6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达因犯抢劫罪,1996年11月12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7月29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卢达出生于1980年10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证人林谋壮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5日,他一共四次向卢达购买了7小包冰毒,付给卢达毒资650元,尚欠卢达50元。双方交易的地点分别在琼海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处和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金源楼后门附近。此外,林谋壮还通过对警方提供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卢达是向他出售冰毒的人。14、证人李某兰的证言证实:她从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她所吸食的冰毒均是卢达提供的。案发当天12时许,卢叫她到卢所住的简易棚内吃饭。在该处,她看到卢达将2小包冰毒卖给了林谋壮,尔后,林还向卢讨要了2小包冰毒,当林将4小包冰毒装在裤兜里时,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当场将他们三人抓获。此外,李某兰还通过对警方提供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卢达、林谋壮是案发当天进行毒品交易的人。15、证人卢某法的证言证实:因在老家修建房子,他将4500元材料款交给了卢达,是百元面额的,共45张。16、同案人王坤养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他在海口将2包(约100克)冰毒交给颜礼海保管,并说好找到买家后由颜负责送货,交易成功后给颜2000元作报酬。尔后,他打电话给卢达,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每克120元,卢达答应购买。当晚他开车到琼海,入住文华荷泰酒店811房间。接着,他打电话给颜,让颜将2包冰毒带到琼海。颜过来后不久,卢达也来到811房间,他让颜将那2包冰毒交给卢达。卢达在他的车上交给他购毒款4900元,当晚,他与颜一直返回海口。次日晚上,他与颜再次来到琼海,让卢支付余款,卢达在银海路七天酒店前面付给他2100元,尔后,双方约定余下的5000元购毒款等到毒品售完后再给付。同月5日下午18时许,他和颜礼海在文华荷泰酒店1108房被抓获。17、同案人颜礼海的供述与同案人王坤养的供述一致。18、被告人卢达的供述证实:他分四次向林谋壮出售过冰毒7小包,得款650元。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27日20时、4月29日凌晨3时、2013年5月3日15时、5月5日13时;交易地点分别在琼��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处和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金源楼后门附近。最后一次是在他所住的琼海市嘉积镇海桂中学对面附近一间未完工的民房二楼简易棚内交易,刚交易完后,他与女友李某兰、林谋壮就被冲进来的民警一起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冰毒、海洛因、麻古等大小共计32包,重约40多克、手机二部及现金5000元。此外,他还供认,2013年5月2日晚,他到王坤养入住的文华荷泰酒店811房间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了100克冰毒,已付王6000元,尚欠王5000元。他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的上家王坤养,并带公安人员到王所入住的文华荷泰酒店1108房间将王坤养和颜礼海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卢达辩称:1、他只购买了80多克毒品,而不是100余克,购买的这些毒品只用于自己及朋友吸食,没有贩卖,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他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是逼供所致。经查,被告人卢达分四次将冰毒出售给林谋壮及其向王坤养购买了100克冰毒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其上家王坤养也有过供述,其下家林谋壮也有过供述,且在交易地点、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数额上,三人的供述相一致。关于他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是在派出所被逼供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达被抓获次日便转入琼海市看守所。其入所前经过体检,体检表显示被告人入所时健康状况、体表状况正常;其入所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仍然供认不讳,本案侦破自然,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先供后证,其供述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综上,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同样理由,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指控被告人卢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达无视国法,贩卖冰毒48余克,海洛因4.79克、K粉22.61克、麻古9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达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达贩卖冰毒100余克,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从王坤养处购买的冰毒全部用于贩卖,证据并不充分,而且被告人卢达系吸毒人员,购买来的毒品有他自己和与他人共同吸食的事实存在,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应以查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达贩卖冰毒100余克不当,应予纠正,应认定被告人卢达贩卖冰毒的数量为查获的48余克。被告人卢达曾因犯贩卖��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达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坤养、颜礼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属作案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亮锡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余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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