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阮国栋与陈工雷、陈文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栋,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阮国栋,委托代理人:方君伟。被告:陈工雷,被告:陈文秋,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秋。原告阮国栋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栋诉称: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19日通过程德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方指定的程德建的账户,并由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底,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工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文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四份、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底的事实。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借款条》,虽其主文内容为“今向程德建借100万元,此款由程德建向阮国栋代陈工雷借款”,该主文中前半句意为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程德建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半句意为被告陈工雷委托案外人程德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即被告陈工雷与原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前后句意思相互矛盾。但考虑原告现持有该《借款条》原件,且被告方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其与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工雷、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债务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被告陈工雷、陈文秋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文秋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国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工雷、陈文秋、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