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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元庆、孙文学与赵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庆,孙文学,赵海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孙元庆。原告孙文学。被告赵海波。原告孙元庆、孙文学诉被告赵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庆、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庆、孙文学诉称,2010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承揽的工程拆桥和挖垃圾,其中拆桥费4500元,挖垃圾每小时300元,共计27小时,计款81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被告出具证明条。但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600元。被告赵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拆除桥梁并清理垃圾,其中拆桥费4500元,清理垃圾每小时300元,共计27小时,计款81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工程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支付原告孙元庆、孙文学工程款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