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6年7月8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显凤,女,1968年7月11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照芳,女,1956年11月18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加秀,女,1962年7月16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辩护人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飞和其母被告人陈加秀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固始航运小区经济适用房工地手持装有汽油的啤酒瓶阻拦施工。被告人王飞以陈加秀头部被挖掘机碰伤为由,手持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将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陈加秀对挖掘机司机进行辱骂,并用拖把戳挖掘机司机,后又躺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挖掘机工作,后120救护车将陈加秀拉走。被告人王飞、王显凤(王飞之姑)、邓照芳以索要医疗费的名义,将固始航运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袁绍宇办公桌椅砸坏,被告人王飞向袁绍宇索要医疗费2000元,王显凤、邓照芳将该工地民工的数十套迷彩服及椅子进行焚烧。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焚烧的物品价值共计121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绍宇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曹某某、李某、王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甘某某、赤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检查报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砸毁物品照片、录像光盘、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王显凤、邓照芳、陈加秀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显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邓照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加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