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凤琴与乌兰牧仁、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琴,哈斯朝鲁,乌兰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邹凤琴,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哈斯朝鲁,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兰牧仁,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邹凤琴与被告乌兰牧仁、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琴、被告哈斯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凤琴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斯朝鲁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结算到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乌兰牧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我要求与被告乌兰牧仁协商之后定期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乌兰牧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斯朝鲁、乌兰牧仁于2012年8月25日从原告邹凤琴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同时约定欠款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二被告已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5日,本金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20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826.03元,其四倍为3304.12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财产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哈斯朝鲁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邹凤琴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826.03元,其四倍为3304.12元,而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3元计算的利息为4560元,超过1255.88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朝鲁、乌兰牧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邹凤琴本金20000元和利息3304.12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合计23354.1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300元,退还给原告108元,该收取的192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日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