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永峰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登循、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连云港永峰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登循,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负责人杨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永峰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维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焜、被上诉人连云港永峰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登偱、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省际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2011年3月4日08时30分,被告王登循驾驶贵C094**号大型卧铺客车(以下简称甲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055KM+900M处,因雾天未按规定降行驶速度,致使自车追尾碰撞到贵CA81**大型卧铺客车(以下简称乙车)后又推动乙车依次碰撞前方顺停的贵C808**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丙车)、苏G71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的车辆,简称丁车)、贵A311**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戊车)、粤DD01**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巳车)、湘K3GH**号小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庚车),造成乙车驾驶人蔡春跃、甲车乘车人陈美仙、王光恒受伤,甲、乙、丙、丁、戊、巳、庚7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处支队潭邵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下达了第43900722011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结论为:驾驶人王登循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乙、丙、丁、戊、巳、庚车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长沙市雨花区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声明自愿放弃对乙、丙车索赔的权利,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二)事故车辆贵C094**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义省际客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对原告永峰客运公司的损失,确认如下:(1)事故发生前旅客包车费用13200元、原告支付过路费3300元,合计1650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乘客从高速公路上转运至湘潭汽车东站费用2800元,后将乘客运至目的地费用14900元,合计17700元;(3)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施救费用1160元,过路费80元,合计1240元;(4)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463元,酌情认定3963元;(5)原告车辆修复后回连云港的过路费1500元,油费2370元,合计3870元;(6)原告的停运损失22天,酌情按1000元/天计算,即22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32273元(即:17700元+1240元-13200元-3300元+3963元+3870元+22000元=32273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驾驶员王登循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登循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遵义省际客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贵C094**号客车系被告遵义省际客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其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已向被保险人遵义省际客运公司理赔36392元,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法院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损失3227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云港永峰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2273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永峰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贵C094**号车与苏G713**号车因交通事故间接损失32273元是错误的。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省际客运公司签订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是合同关系。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已赔付,直接损失部分已赔偿;2、我公司的意见在一审答辩状中已很明确;3、一审认定的32273元是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按保险条款承担的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是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峰客运公司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的损失均系上诉人所承包的肇事车辆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本案中的营运损失属赔偿范围,另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对营运损失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登偱、贵州省际客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商业赔款计算书,拟证明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价值31892元以及损失的组成。经质证被上诉人永峰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纳。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被上诉人永峰客运公司的相关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免除理赔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