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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荣春、蒋葵等与羊素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春,蒋葵,金融,羊素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金荣春。原告蒋葵。原告金融。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荣春。被告羊素兰。委托代理人顾晓娜。原告金荣春、蒋葵、金融与被告羊素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春暨原告蒋葵、金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羊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春、蒋葵、金融诉称,原告系被告楼上的业主,双方的住宅垂直相邻。被告在其窗户与阳台外部7处搭建金属制笼装构筑物(防盗窗),客观上形成可供攀爬的条件,且有的防盗窗顶部距离原告阳台不足1米,对三原告物业的正常使用构成危险与妨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窗台与阳台外的共7处的构筑物(防盗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羊素兰辩称,其是在窗户与阳台外部安装了铁栅栏,之所以安装是考虑到家里小孩的安全。不同意拆除。如果因为被告安装的铁栅栏导致小偷到原告家盗窃,造成的损失将由被告承担。另提出改装建议,即将被告家的铁栅栏上半部分装内外倒钩,这样可以同时保护原告家的安全,希望原告能够同意改装意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改装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3室的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在阳台和窗户外安装铁栅栏,对三原告物业的正常使用构成危险与妨碍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部拆除安装在阳台和窗户外的铁栅栏。上述事实,有原告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居住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铁栅栏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在阳台和窗户外安装铁栅栏,给相邻方的安全带来隐患。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和窗户外的所有铁栅栏。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羊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