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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永富与王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刘永富,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定龙,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朝兵,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永富与被告王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富及委托代理人徐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到期债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富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王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洪 薇人民陪审员 汪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