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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嘉星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8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上海嘉星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眉州路300号3幢307C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313弄9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陆亮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文,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497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31号18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原告上海嘉星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星光学公司)与被告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下称永汇仪器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亮刚及委托代理人胡安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星光学公司诉称,2008年10月份始,原、被告建立口头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各种光学仪器,至2010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2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了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2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给原告,原告将支票交给银行时,因支票密码错误而无法兑现。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之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26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3395.81元(以772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汇仪器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嘉星光学公司举证如下:1、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签字认可的对账单2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对于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已开发票部分欠款59255元,未开发票部分欠款28010元,扣除签署对账单当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共计欠款77265元。2、送货单39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委托的快递公司签收,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送货方式基本上是被告来原告公司取货。3、名片3张,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黄坚系被告公司员工,送货单上签字的吴术阳系黄坚委托的速尔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4、上海银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1张,但实际没有兑现,原因是被告告知原告的支付密码错误。5、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过电话沟通,但被告一直拖延。6、房产登记信息2份,证明原告诉状上提供的送达地址是正确的,送达地址为被告所有的房屋。7、进账单5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货款及被告已付款金额。8、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683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尚欠49255元。未开发票部分,经被告确认未付的金额为2801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签字的黄坚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其签收的货物不一定都用在了被告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坚原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吴术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寄送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的“王晓旭”签字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对2009年8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507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这张发票被告没有找到,不确定原告有没有实际开具,对其余3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这3张发票被告已经抵扣。被告永汇仪器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显微镜等各种光学仪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就部分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对于原告已开发票部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9255元,对于原告未开发票部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801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2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但原告未兑付成功。余款7726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涉讼。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的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星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7265元;二、被告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星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395.81元。如被告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7.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8.82元,由被告上海永汇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韩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