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定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许杏改与董会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杏改,董会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定第511号原告许杏改,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更,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杏改与被告董会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杏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董会更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盼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杏改诉称,2007年3月份,我在定州市西城区庞白土村生态园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交工后一直对外出租。2011年秋后,被告轰走原告的承租人,强占原告的房屋。2012年底,原告打算住进该房屋,被告又多次进行阻拦,致使原告不能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返还房屋并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董会更未做书面答辨。庭审中辨称,我介绍原告之夫李占明在新景嘉园小区做二次结构施工,我与小区总承包人张建业签有“抵押凭证”,若李占明不能按时完工,造成损失由我给该小区提供的沙石料款作担保,未结清的沙石料款全部归张建业所有。同时我与李占明也签有“抵押凭证”,如其不能按期完工,原告房屋归我所有。施工中李占明无故拒绝施工,造成我给总承包方运送的价值13万元的沙石料全部被扣。李占明未按承包合同及抵押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所以原告房屋应按约定归我所有,原告所诉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许杏改与定州市西城区庞白土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庞白土生态文明家园2号楼3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支付总房款172905元。庞白土村民委员会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就该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房产登记,未办理房产证书。另查明,经被告董会更介绍,原告之夫李占明承包了定州市辛庄子村新景嘉园1号楼二次结构工程,该新景嘉园小区总承包商为案外人张建业,新景嘉园工地所需的部分沙石料由被告董会更为其运送。2011年10月1日,被告董会更告知房屋承租人,称其租住的房屋已归自已所有,如继续租住,租金给付被告董会更,承租人遂离开租住的房屋,后被告董会更更换该房屋门锁后占有该房屋至今。被告董会更称2011年6月14日其与李占明签有一份书面“抵押凭证”,协议中约定以原告许杏改购买的庞白土生态文明家园2号楼3单元201室作为抵押,若李占明不能按期完工,该房屋归董会更所有。原告许杏改否认其夫李占明与被告签有上述“抵押凭证”,诉讼中李占明对此也予以否认。另被告董会更称2011年6月14日其与新景嘉园总承包人张建业签订一份书面“抵押凭证”,约定若李占明不能按时完工,董会更未结清的沙石料款归张建业所有。原告许杏改称房屋交付后一直对外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自被告董会更2011年10月1日占有房屋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许杏改与定州市西城区庞白土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按照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方庞白土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房屋的相应价款。原告虽未就该房产在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出卖方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便基于合同关系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权利,他人无权进行干涉,否则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碍。被告董会更称其与原告之夫李占明签订有房屋抵押协议、原告房屋已归自已所有,而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被告董会更所称与原告之夫李占明签订的抵押协议,因其约定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因此被告董会更以其运送的价值13万元的沙石料全部被扣、并以与原告之夫李占明签有“抵押凭证”为由,占有该房屋并称房屋所有权已归其所有的辨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非法占有,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碍。故原告许杏改要求被告董会更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会更停止侵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庞白土生态文明家园2号楼3单元201室交付原告许杏改使用。驳回原告许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董会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