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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XXX,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农民。被告XXX,男.1975年8月1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农民。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稳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1时40分,被告XXX驾驶型号为FYMTDIO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SZTCAAIOA0010031)在钦陆公路至那彭六湖公路自钦陆公路方向往那彭方向行驶时,适遇张某步行横穿公路,被告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左把手与张某身体左侧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张某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了尸表检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2月22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及张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770.2元,护理费25703÷12÷30)×3=214.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1O×3=330,丧葬费2846×6=17076元,死亡赔偿金6008×20=120160元,精神抚慰金300OO元,合计:1818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181850.4元,两被告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9850.4元,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两被告承担60%的偿责任即35910.2元。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22000+35910.2=157910.2元,扣除被告XXX已经赔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37910.2元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X辩称,原告请求13万多元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另外,属于XXX的责任,由本人XXX承担。被告X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并不是XXX本人,原告起诉要要求XXX本人赔偿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属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S2TCAA10A0010031)在钦陆公路至那彭六湖公路自钦陆公路方向往那彭方向行驶,行驶至钦陆公路至那彭六湖公路22KM+980M地点时,适遇原告之兄张某步行横穿公路,XXX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摩托车左手把碰撞张某身体左侧,造成XXX、张某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对事故处理认定,XXX、张某负该事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用去医疗费13770.25元;张某死亡后,被告XXX支付给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到医院结清了张某在医院抢救治疗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13770.2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XXX(张某之弟)向本院起诉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81850.4元(其中医疗费13770.2元、护理费214.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30元、丧葬费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122000元,余下的由被告承担赔偿60%责任计35910.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137910.2元。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另查明,张某出生于1952年4月,死亡时年龄为60周岁,无配偶子女;张某与原告XXX属同包兄弟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X、受害人张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据以的事实清楚,责任确定适当,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也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XXX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受害人张某的亲属,主张赔偿合法,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其中张某在钦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13770.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已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参照广西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符合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天护理费数额214.2元计算有误,应参照计标准农林项业计算约为17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张某死亡,客观上给予原告带来精神创伤,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情合法,本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累计上列原告损害总额为18117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董志波不仅没有对其所属的摩托车依登记户籍,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两项12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分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已结付的医疗费13770.25元及已赔付的20000元(两项共计33770.2元)应予抵减。依据前述,被告应当在损害总额181176.2元中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下的61176.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50%即30588.1元给原告,两数合计共150588.1元,抵减被告已赔付的33770.2元后,被告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116817.9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和被告XXX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给原告XXX人民币共116817.9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529元,由被告负担1168元,原告负担36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