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江定国,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熊某某就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军,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1日在桃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生活,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熊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3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4、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行为不轨,不尽妇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5、被告手机录音资料数份(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被告曾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告的离婚要求没有法定的条件;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分给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至少15万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牡丹卡账户清单1份,欲证明在该账户上的6万多元存款被原告取走的情况;2、财产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被告嫁妆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代理人对该三份协议书均有异议,提出8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又于8月31日草拟离婚协议,但该协议被告未签字,第三份协议无签订时间,认为以上协议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应允许当事人反复思考,该三份协议书由于双方未经离婚登记,均未生效;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关双方感情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被告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被告书写,内容不真实,保证书和手机录音资料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保证书和手机录音资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有异议,提出该份清单未加盖银行公章,来源不清楚,内容不真实,原告未取该账户款项,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清单未加盖银行公章,来源不清,原告关于该清单的合法性异议成立,对该份清单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该财产清单中的债权部分(应收款)认可的有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各1万元、杨某某4000元;提出老袁砖厂和罗某的债权已经收取,且款项已消费;对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存款均不认可,认为加工厂投资没有20万元,只有6到7万元,且系原告与其哥哥共同投资;对洗衣机、电脑各1台,空调2台原告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嫁妆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财产清单属于当事人书面陈述,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两个多月同居生活后,在桃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为建立夫妻关系、维系家庭生活、抚养婚生子均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他人同居,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消除误会,增加沟通与交流,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成人,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