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上诉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女,1962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韩×于上世纪70年代相识,80年代确定了恋爱关系。1985年9月,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7年,双方生育一女,名叫王×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我经营的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拿出钱给韩×母亲看病,所以双方发生了矛盾。2010年1月20日,韩×及其家人将我从修理厂(之前我与韩×共同居住在此)赶出来,我搬至前门的房屋居住,2011年修理厂拆迁,韩×也搬至前门房屋内居住,我随即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我认为,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韩×离婚。韩×辩称:认可王×所述双方相识、相恋、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双方当时搬到修理厂居住,是经过王×同意的。2009年因为我母亲患病,我心理难受,并非对王×感情冷淡。2010年将王×从修理厂赶出来的原因,并非双方感情不好,而是偶然发生了口角,后来我也主动找王×回来居住,但是王×一直拒绝。2011年修理厂拆迁后,我及女儿搬至前门居住,2011年4月王×从前门处搬至×××单位宿舍居住。但是之后王×也偶尔回到前门居住。2013年春节及7月20日,双方都在一起居住。如果王×能够同意我的离婚条件,我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我的离婚条件为:1、王×返还我母亲刘×的欠款12万元,返还我的6万元、王×1的1万元;2、位于北京市×××153号的公租房过户至我名下;3、补偿我50万元;4、将王×名下有一辆30万元的欧宝车过户给我,或者支付我折价款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世纪70年代,王×与韩×相识,80年代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11月25日,王×与韩×登记结婚。1987年7月,双方生育一女,名叫王×1。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王×以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分居已满三年为由,要求与韩×离婚。韩×表示其并非对王×感情冷淡,主要原因是其母亲患病后心里难受,双方也并未分居三年,王×在单位宿舍居住期间,每月都要回到前门房屋处与其同居。王×表示其回去与韩×同居,主要是为了照看女儿,且双方均是分床居住。庭审中,韩×表示,如王×同意韩×提出的离婚条件,韩×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王×表示其经济状况不好,不同意韩×提出的离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韩×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王×要求与韩×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与韩×虽然分开居住,但期间双方仍有共居的情形,因此,王×主张双方分居三年的理由,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韩×作为不同意离婚一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更加主动的加强双方沟通、交流,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矛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仍持其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人离婚,子女由其抚养,分割共同财产。韩×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王×与韩×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结婚多年,二人均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可通过相互沟通,加强交流,在生活中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来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相信二人经过努力可以和好。虽现王×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韩×离婚,但韩×对此不予认可,凭现有材料尚不足以确定王×与韩×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