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与吴邦锋、梁培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荣,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吴邦锋,梁培凤,李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代秀荣。原告段君。原告段子毅。原告段仁亮。原告李永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向东,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邦锋。被告梁培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诉被告吴邦锋、梁培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邦锋、梁培凤以死者段吉光乘坐李涛驾驶的车辆摔死,李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李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李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代喜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及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向东,被告吴邦锋及被告吴邦锋、梁培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粱光付,被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五原告亲属段吉光多年来在被告吴邦锋、梁培凤家庭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从事业务。2013年10月12日,段吉光随被告吴邦锋安排的运输车辆从被告在枣阳市熊集镇檀湾村四组木材加工点到本镇前营村木材加工点,途径本镇段营村路段,段吉光被通讯光缆挂下车辆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五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46620元,被告吴邦锋已经赔偿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吴邦锋、梁培凤赔偿经济损失4566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邦锋辩称,木材加工点由其个人经营,不属家庭经营;李涛是交通事故肇事人,应由李涛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被告梁培凤辩称,木材加工点是被告吴邦锋个人经营,不属家庭经营,其不是适格被告;李涛是交通事故肇事人,应由李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辩称,本案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邦锋、梁培凤系夫妻关系。吴邦锋在枣阳市熊集镇檀湾村和前营村分别开办了木材加工点,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吴邦锋雇请段吉光等人从事木材加工业务,每人按5元/顿计酬。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吴邦锋请李涛将檀湾村加工点加工好的木屑运送到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太平岗销售,按50元/顿结算运费。吴邦锋安排段吉光顺便乘坐李涛驾驶的鄂F2W0**号轻型货车到前营村木材加工点干活。段吉光坐在货车箱装载的货物上,李涛叫段吉光坐到驾驶室里,段吉光执意不肯。李涛驾驶该货车途径本镇段营村九组乡村公路路段,段吉光被横过公路的通讯光缆挂着摔下货车受伤。吴邦锋接到李涛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将段吉光送到枣阳市熊集镇卫生院抢救,段吉光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3年10月13日和16日,吴邦锋分2次向段子毅支付赔偿费9万元。2013年10月2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段吉光无责任,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0日,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段吉光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段吉光、代秀荣居住在枣阳市熊集镇檀湾村林场,系农业户口,其家庭在本村承包6.84亩耕地。段仁亮、李永兰居住在枣阳市熊集镇檀湾村九组,系农业户口,二人生育段吉光、段吉珍二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段仁亮年满73周岁,李永兰年满67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1、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及死者段吉光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枣阳市熊集镇檀湾村民委员会证明;2、枣阳市熊集卫生院诊断证明;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李涛、卢世耀、余美江等人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枣阳市公安局熊集派出所证明;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枣阳市熊集镇2013年夏季农作物实际种植面积登记表;8、协议书、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段吉光受被告吴邦锋雇请在其开办的木材加工点从事木材加工,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段吉光按照被告吴邦锋的安排乘坐李涛驾驶的货车从檀湾村木材加工点到前营村木材加工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被告吴邦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邦锋、梁培凤辩称应由李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段吉光应与被告吴邦锋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邦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段吉光坐在货车所载货物上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邦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段吉光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系段吉光的近亲属,请求被告吴邦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段吉光系农业户口,被告吴邦锋辩称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请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计算段吉光的死亡赔偿金为157040元(7852元/年×20年×100%),丧葬费为17590元(35179元/年÷2)。原告段仁亮、李永兰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3周岁和67周岁,分别需扶养费7年和13年,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30元(前7年被扶养人为原告段仁亮、李永兰2人,年最高赔偿额为5723元,合计5723元/年×7年=40061元;后6年被扶养人为原告李永兰1人,赔偿额为5723元/年×6年÷2人=17169元)。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因段吉光的死亡必将造成精神痛苦,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请求处理段吉光后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因段吉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30元、处理段吉光后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264860元,由被告吴邦锋赔偿80%即211888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万元,还应赔偿121888元。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诉请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邦锋、梁培凤系夫妻,本案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请求被告梁培凤与被告吴邦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培凤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邦锋赔偿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梁培凤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代秀荣、段子毅、段君、段仁亮、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50元,由被告吴邦锋负担,原告代秀荣已经交纳,由被告吴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喜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