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张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炳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泉县榆洲北路张家园胡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71********。委托代理人付彩霞,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立于2013年7月29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裁决后,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冰、被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立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工资2000.00元,给付经济补偿9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本人原因政审不合格不能从事原告单位工作,并不是原告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选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过错,不能支付一个月工资,也不能支付经济补偿。因2013年4月10日平泉县公安局对张立政审不合格,原告单位给张立调整到司机岗位,后公安局检查张立仍不合格,给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6月20日前整改完毕,所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2000.00元工资、90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规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政审不合格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劳动仲裁部门只支持了被告经济补偿和拖欠工资,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此案正在诉讼中),被告本身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非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原告为了推卸责任,无理取闹提起诉讼,拒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拖欠工资,实与劳动合同法相悖,于法无据,起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符合规定。2、平泉县公安局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政审表一份,证明张立政审不合格。3、2013年6月13日平泉县公安局下达的平公安2013第0601号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张立政审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适合司机的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本身原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份证据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第2份和第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立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交张立如何政审不合格,所谓的政审不合格是指张立没有持枪的资格和管理枪的资格,如果张立确实政审不合格应当给张立调整岗位,但是原告并没有给张立调整岗位,而是以张立政审不合格与张立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的案子属于举证倒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给张立调整工作岗位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张立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张立只在2013年6月18日接到劳动合同的通知直接将张立辞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对邢立青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张立与他人没有经济纠纷。证人高云凯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张立与他人没有经济纠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邢立青调查笔录,因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故没有证明效力;证人高云凯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2013年6月13日平泉县公安局隐患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调整过工作岗位及被告政审不合格与不能在原告处工作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隐患整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对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月工资为2000.00元。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守护押运业务,工作地点为公司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原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安排被告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遇有突发事件和金融机构业务需要,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安排完成任务,原告依法保证被告的休息和休假权利,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被告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4月10日河北省平泉县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张立的政审意见为不合格,后平泉县公安局隐患整改通知书平公安2013第0601号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政审不合格人员的持枪证收交、保存情况说明,张立现岗位仍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岗位,要求原告将存在隐患务于2013年6月20日前书面报平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3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河北省平泉县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政审不合格,原告应给被告提供不涉枪岗位,2013年6月10日平泉县公安局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平公安2013第0601号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政审不合格人员的持枪证收交、保存情况说明,张立现岗位仍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岗位,而原告没有给被告调整岗位,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2000.00元工资、9000.00元经济补偿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张立诉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做出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00元)。审 判 长 李桂红审 判 员 洪玉国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磊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