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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雷淑侠、张万山、周书珍、雷贺诒、张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孙杰、赵永刚、刘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牛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淑侠,张万山,周书珍,雷贺诒,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孙杰,赵永刚,刘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牛全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辰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雷淑侠。原告张万山。原告周书珍。原告雷贺诒。原告张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经理。被告孙杰。被告赵永刚。被告刘文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鑫茂研发大厦A区二层、四层。负责人韩军,经理。被告牛全成。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淑侠、张万山、周书珍、雷贺诒、张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孙杰、赵永刚、刘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牛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淑侠、张万山、周书珍、雷贺诒、张XX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淑侠、张万山、周书珍、雷贺诒、张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雷淑侠、张万山、周书珍、雷贺诒、张XX承担。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