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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吉学、代理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城中区水井巷地下城通道内,盗窃被害人斗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直板ZXEN909型中兴手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黑色直板ZXEN909型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地下城通道内,将被害人斗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直板ZXEN909型中兴手机一部盗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黑色直板ZXEN909型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赃物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