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柴彩玲诉长治县昌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彩玲,长治县昌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柴彩玲,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长治县昌源汽车运输队。负责人柳河鱼。地址长治县荫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贵生,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长治县韩店镇政东街2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彩玲与被告长治县昌源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柴彩玲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彩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彩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来自